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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128号原告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矛盾不断,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无端猜疑,谩骂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所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档案管于2014年12月24日调出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7页,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原件,或者是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上证据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现原告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无和好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