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崇州市天胜达塑胶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众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州市天胜达塑胶有限公司,泸州市众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天胜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天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泸州市众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罗柱彬,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天胜达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泸州市众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泸州市众翔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崇州市天胜达塑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泸州市众翔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中,被执行人泸州市众翔建材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7319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泸州市众翔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天胜达塑胶有限公司47319元及利息。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