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吕金良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139号原告吕金良,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栗园水泥制品厂负责人,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环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泥军儒,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科员。原告吕金良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应军,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环颖、泥军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8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吕金良:您好,我委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您的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规划委(2015)第439号。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被告在答辩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邮寄单;2、市规划委(2015)第439号—回《登记回执》;3、本案告知书邮寄信封、整付零寄交寄清单;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和二十八条第四项,是法律依据。原告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诉称,北京市前栗园水泥制品厂是我的私人财产,占用的土地我有使用权,因拆迁我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受理了我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我该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我对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被告答复中适用法律错误,侵犯我的正当权益。政府信息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经济社会活动,我因为生产所需,才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网上外地许多水库、水厂均公布了,不认可被告的不公开理由。故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4日登记回执;2、答复告知书。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在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涉及给水等系统,向社会公开后会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带来威胁,也不利于反恐和防恐工作。我会已经按照有关保密条例确认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据此我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被诉告知书。我会认为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受理和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收到被诉告知书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次日予以登记,并向原告送达《登记回执》。2015年4月8日,被告制作了被诉告知书并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吕金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秋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