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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洪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洪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58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蓉,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洪泉,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洪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洪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洪泉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刘洪泉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刘洪泉所有的房屋、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洪泉的银行账户,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洪泉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刘洪泉应支付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7146.49元、违约金29143.95元、案件受理费2826元、保全费1151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刘洪泉应支付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7146.49元、违约金29143.95元、案件受理费2826元、保全费1151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海审 判 员  黄文进代理审判员  唐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