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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王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张佳,王吉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王雪芹,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居民。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红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9时左右,被告王吉花驾驶鲁Jxxx**号轿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吉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支付医疗费20241.4元,产生伙食补助费3660元。原告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佳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复鉴,法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误工费14103.2元(住院122天X115.6元,根据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122天,原告系新泰市同福堂医药公司员工,原告的工资表证实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8元+3468元+3468元)/3个月计346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2675.8元(原告之父张某:122天X10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某护理,张某系新泰市同福堂医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468元+3468元+3468元)/3个月计346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40元,评估费为320元。该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0元,看车费72元。另查明,王吉花系鲁Jxxx**号轿车驾驶人;张佳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王吉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事故发生后,王吉花为原告垫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吉花驾驶车辆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王吉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王吉花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王吉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吉花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675.8元(原告之父张某:122天X103.9元)、误工费14103.2元(住院122天X115.6元),证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伤残赔偿金58444元,由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证据认定170元;原告请求评估费320元、施救费30元、看车费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损费740元,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103.20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12675.8元、施救费30元、车损费740元,共计人民币9616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1.40元、伙食补助费3660元,共计13901.40元。三、被告王吉花赔偿原告评估费320元、看车费72元,共计392元。扣除被告王吉花垫付的1000元,超支部分从本院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钱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王吉花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张佳的住院病历,其用药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至4月16日,其后用药均为口服药,存在明显的挂床,一审法院认定张佳住院期间为122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床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因此,请求按照张佳住院8天时间计算床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佳的误工费为924.8元,护理费为831.2元,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床位费为4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佳辩称,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中医嘱单有医嘱用药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22天,不存在空挂床的现象。被上诉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虽然以后用口服用药较多,但被上诉人是根据医院的规定住院服药,医院也没有让被上诉人出院的记载,被上诉人的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前韧带损伤,伤势较重,由于受伤部位没有血管营养,短期内很难恢复,需要长期静养,故住院122天。根据病历记载在2013年4月8日、8月6日被上诉人张佳均需要一级护理。被上诉人由于腿部落下残疾,无法正常工作而失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吉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上诉人张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挫裂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2013年4月16日后,被上诉人张佳主要以口服药治疗,2013年8月8日被上诉人张佳自己要求出院。一审中,上诉人对张佳的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存在空挂床现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对张佳的住院时间等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张佳实际住院8天,应按8天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