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伏秀与符浩、陈松、周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秀,符浩,陈松,周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700号原告陈伏秀,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符浩,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陈松,男,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被告周和平,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公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罗元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伏秀诉被告符浩、陈松、周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伏秀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陈伏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浩,被告陈松,被告周和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秀诉称:2015年10月5日5时00分,被告陈松驾驶湘C5XX**号小型客车沿潭衡路由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路口往涟水桥方向行驶,至公交站地段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由被告周和平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客车相撞,湘C5XX**号小型客车失控后与行人原告陈伏秀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伏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松承担全部责任,周和平、陈伏秀无责任。原告陈伏秀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433.88元、门诊费1590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月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伏秀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半个月,治疗费800元左右。原告陈伏秀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松驾驶湘C5XX**号小型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符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和平系湘C5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陈伏秀各项损失386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有一辆无责车辆,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计算不合理,医药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浩、陈松、周和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5日5时00分,被告陈松驾驶湘C5XX**号小型客车沿潭衡路由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路口往涟水桥方向行驶,至公交站地段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由被告周和平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客车相撞,湘C5XX**号小型客车失控后与行人原告陈伏秀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伏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松承担全部责任,周和平、陈伏秀无责任。原告陈伏秀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433.88元、门诊费1590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月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伏秀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半个月,治疗费800元左右。原告陈伏秀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陈伏秀出院后作身体检查、司法鉴定支付打的费、停车费共计4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陈伏秀一直从事餐饮行业。(二)被告陈松驾驶湘C5XX**号小型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符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和平系湘C5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符浩为原告陈伏秀垫付住院医药费12433.88元。(三)对原告陈伏秀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0元,凭票认定;2、误工费8553.73元,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标准32522元/年予以计算,[32522元/年÷365天×(住院81天+出院后门诊治疗15天)];3、护理费8991元,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81天);4、交通费366元,(4元/天×住院81天+出院后做检查、鉴定产生的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住院81天);6、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疗费金额酌情认定;7、后续治疗费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8、司法鉴定费1200元,凭票认定。以上1-8项损失合计27050.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转让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和平、原告陈伏秀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松驾驶湘C5XX**号小型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符浩,被告陈松、符浩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证实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陈松、符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5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和平系湘C5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伏秀所受损失27050.7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松、符浩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伏秀1791.07元[(误工费8553.73元+护理费8991元+交通费366元)×10%],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伏秀794元[(医疗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伏秀2585.0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伏秀23265.66元(27050.73元-鉴定费1200元-平安保险赔偿陈伏秀2585.07元)。原告陈伏秀未起诉住院医药费,被告符浩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自行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陈伏秀提交了饭店转让合同和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餐饮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伏秀23265.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伏秀2585.07元;三、被告符浩、陈松连带赔偿原告陈伏秀1200元;四、驳回原告陈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陈伏秀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符浩、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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