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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530号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五童街138号A幢19-8,��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495258XH。法定代表人王国金,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组织机构代码79587468--3。负责人李晓峰,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雅然,北京德恒(重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陈锐皎,被告中冶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于权、肖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威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安装(第6-1组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安装(第6-1组团)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4433467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和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61373元,被告已支付416840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973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97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86973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8日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中冶六分公司辨称,1、该工程2012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审计结算,审核后工程款总额为444495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19337元,原告在质保期限内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为其代付维修费及材料费43298元。该工程原告不提供发票,应扣除税金200025元,至此被告已超付工程款17665元;2、该工程约定2011年11月30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工期延后138天,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2000元违约金,即原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76000元,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足,被告要求用该违约金进行抵销;3、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2013年12月10日审计结算完毕,应在2014年3月10日支付完毕,本案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金威公司进场为被告中冶六分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项目进行水电、消防安装施工。2011年4月至9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100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金威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冶六分公司(发包人)补签《某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安装(第6-1组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安装(第6-1组团)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2日,分包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分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日历天。承包人应当按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开工。因承包人违约而导致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工期每超一天罚2000元,累计计算。合同价款:4433467元。分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个人收入调节税、各项税费和规费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甲方(发包人)按月审核乙方(承包人)报量并在次月28日内向乙方工作量的85%为进度款,工程竣工时的工程进度款控制在不超过总包方合同付款比例以内,余款除预留合同总价款3%保修金外,在竣工、审计完后90日内付清,不计息。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质量保修: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内,发包人留承包人分包工程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此后,双方就水泡系统、安装所有变更及签证部分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继续进行施工。2012年4月18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10日签署《重庆市某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涉案工程送审金额:5145815元,审核金额:4444995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58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审理中,原告认可应扣税金200025元。被告为证明其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50000元,举示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该回单载明,被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材料款,银行已转讫。原告认为此款项在签订合同前八个月支付的,与涉案工程无关,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为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产生了人工费、材料费而举示了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要原告履行保修责任时尽到了通知义务且原告拒绝维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某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安装(第6-1组团)工程分包合同》、签证单、工程进度确认书,有被告提供的《某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安装(第6-1组团)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某工程结算审核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安装(第6-1组团)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双方办理了结算,说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双方确认送审金额:5145815元,审核金额:4444995元,应理解为双方就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444995元。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为“在竣工、审计完后90日内付清”,原告未将合同外的工程结算一并送审,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审定金额不包含合同外的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举示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标注了“转讫”,能够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前的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原告认为此款项在签订合同八个月前支付的,与本案工程无关,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事实上,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另外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1000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50000元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审理中双方确认除争议款项外,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后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168400元。因此,被告已付工程款4218400元。综上,原告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税金20002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7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6570元属于预留的合同总价款3%的保修金范围。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约定保修期2年,被告应在2014年4月17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6570元,逾期未付,应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6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需要原告履行保修责任时尽到了通知义务且原告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径直安排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应当另案起诉原告主张工期违约的违约金,其要求以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抵销其应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7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657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68元(原告已预交3384元),减半收���3384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判员谢凤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懋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