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瑞安市仙桥路口大东方商务宾馆门口将2包毒品贩卖给他人。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瑞安市仙桥路口大东方商务宾馆门口将2包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居住的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意宾馆×××房间内查获毒品3包、便携式电子秤1个、塑料封装袋等物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23克,从住处查获的毒品重1.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手机、便携式电子秤、塑料袋、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便携式电子秤一个及塑料袋及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便携式电子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