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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金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86号原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志强,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金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后于年月日另生一子。因原、被告无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并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五间房屋中原告所占份额自愿赠与婚生子所有。余某甲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双方已育有一儿一女,女儿虽已结婚,但儿子还在读书,因家庭条件不好,经济压力大,所以原告外出打工多年,但原告每年过年都会回家过年,平时有空也常回家,虽没赚到钱回家,但被告从未因此责怪过原告。2013年,被告母亲病重,需要大笔资金,后原告侄子结婚时,被告还借了2万元给原告的哥哥。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偶尔有点矛盾很正常,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无家庭暴力,也无口角纠纷,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余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望江四中高中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始原告长年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诉称自2003年其外出务工后双方即分居至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仅建造了两层五间楼房一栋,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医保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一般,但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故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原告起诉离婚,诉称双方自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递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诗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