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与魏桂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魏桂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44号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振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桂芳。委托代理人:潘晓,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画材公司)与被告魏桂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画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魏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画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注塑机操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工资计件。2014年1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镇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误工费14800元。2014年12月1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4]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遭遇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7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9月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4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错误:一、被告工伤资料终结后,经原告多次通知报道上班,但被告置之不理,且事后未办理请假手续,应当推定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工伤医疗终结至今,既不来单位请假,也不来上班,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5年4月21日起解除。二、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530元。根据(2014)甬镇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此次交通事故已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误工费14800元,因此被告不能再次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8530元。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530元。被告魏桂芳答辩称:一、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是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时间,即2015年10月19日。2014年1月1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出院的时间是2014年2月2日,这期间被告一直在定期复查、治疗。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4月11日,出院为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住院主要是做手术,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饮食休息,建议要休假一个月。休假满了之后,原告既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上班,也无法及时给被告安排工作。原告说多次通知被告上班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有被告的辞职申请或者有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被告一直在工伤医疗期间,推定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的时候,要求仲裁确认从2015年10月19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应该按2015年5月1日之后的标准即社会月平均工资4031元的标准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2015年5月1日之后,所以不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见,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不包括在应扣项目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阳光画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仲裁调解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因工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魏桂芳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魏桂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6时40分,被告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刘华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案外人刘华文负全责,被告无责任。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7月2日达成民事调解,(2014)甬镇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魏桂芳损失为医疗费36690.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5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00元)、护理费6340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3188.56元,其中由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110553.92元,剩余损失12634.64元,由案外人刘华文承担。2014年12月1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镇人社工认[2014]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桂芳上述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阳光画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阳光画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阳光画材公司诉讼请求。2015年9月1日,被告魏桂芳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为九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从2015年10月19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1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3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2016年1月2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阳光画材公司支付申请人魏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4453.7元;确认申请人魏桂芳从2015年10月19日起与被申请人阳光画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魏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被告在侵权之诉中获得误工费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治疗后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原告认为被告出院后未报到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认为可推定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从2015年4月2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与劳动者擅自离岗未回单位工作有一定区别。被告工伤治疗后,遵医嘱进行必要休息,且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限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确认,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从2015年4月2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程序中确认从被告提起仲裁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浙江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1元,故原告应分别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关于争议焦点2,在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见,被告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获得误工费赔偿后,并不排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本院对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185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185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魏桂芳从2015年10月19日起与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4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