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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月亮神控股有限公司与陈士松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月亮神控股有限公司,陈士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月亮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常熟国家大学科技园科创大厦12楼A-B区。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元,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松。上诉人苏州月亮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士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亮神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月亮神公司作为乙方和陈士松作为甲方签订了目标公司为江苏沙家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浜置业公司)、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浜会议中心)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股权交接前,甲方承诺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有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甲方也未参与公司具体经营行为,如有,则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月亮神公司即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867400元。月亮神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发现在签订合同前,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存在向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宁波银行等多家银行借款的情况,且借款额度巨大。然而该等重要信息陈士松不仅未及时向月亮神公司进行披露,反而故意作出虚假承诺,隐瞒真相,导致月亮神公司对此次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及风险判断出现重大偏差,也使月亮神公司对该股权的价值及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和前景产生严重误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月亮神公司发现,陈士松出资设立沙家浜置业公司后,陈士松和其他股东即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将注册资金全额借出且至今未归还,显然陈士松和其他股东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有关规定,月亮神公司也有权撤销合同。月亮神公司认为陈士松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月亮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决定,从而遭受严重损失,为此月亮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陈士松返还月亮神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67400元;3、令陈士松向月亮神公司支付因过错导致月亮神公司损失592596元(以股权转让款2867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4、本案诉讼费由陈士松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月亮神公司请求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陈士松向月亮神公司支付因过错导致月亮神公司损失725884元(以股权转让款2867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陈士松一审辩称:1、陈士松未向月亮神公司作虚假陈述也未隐瞒真相。(1)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在签订该协议前,双方进行了长达四个月的协商沟通谈判,其中月亮神公司方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与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月明是兄弟关系,正是仇月明为了完善沙家浜置业公司的治理结构、发展沙家浜置业公司,在充分与月亮神公司协商的基础上邀请月亮神公司来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双方才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月亮神公司曾派出至少3名财务人员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调查,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核实。陈士松相信月亮神公司收购陈士松及其他股东的股份是在了解被收购企业的真实状况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充分表达了月亮神公司的真实意思。(2)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是甲方保证及承诺,该条明确约定在股权交割前甲方承诺未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有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如有则由甲方承担。该条约定是指陈士松未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或公司未为陈士松借贷进行担保,而并不是保证公司对外没有借贷及担保,月亮神公司诉状中所称陈士松隐瞒了公司对外借贷及担保,这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的保证不符。2、陈士松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月亮神公司认为陈士松有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陈士松则认为:沙家浜置业公司在成立时是仇月明筹集,其注册资本均由仇月明筹集,陈士松及其他股东并未出资,因此在公司成立后各个股东以借款名义将注册资本借出,并不是抽逃注册资本,而是注册资本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写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将其持有的沙家浜置业公司9%股权(原出资额2867400元)及沙家浜会议中心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在第2条转让的价格是2867400元,如果不存在出资的瑕疵,即使是平价转让也应该是2867400元的2倍,由此可见双方对沙家浜置业公司的出资事宜是十分清楚的。3、月亮神公司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士松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既不存在向月亮神公司作虚假陈述、欺诈胁迫月亮神公司,也不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误导月亮神公司对合同作出重大误解,合同的订立公平公正合理,陈士松不存在妨碍月亮神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或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宜。请求法院驳回月亮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沙家浜置业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设立,注册资本3186万元,其中仇月明出资1624.86万元,占注册资本51%;赵宗明出资637.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何航滨出资637.2万元,占注册资本20%;陈士松出资286.74万元,占注册资本9%。2008年12月18日仇月明将其持有的沙家浜置业公司股权51%计1624.86万元中的31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原价转让给常熟市宇利达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沙家浜置业公司至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沙家浜置业公司的股东由原股东仇月明、赵宗明、何航滨、陈士松变更为仇月明、赵宗明、何航滨、陈士松、常熟市宇利达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6日常熟市宇利达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沙家浜置业公司股权10%计31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原价转让给仇月明。2012年3月5日沙家浜置业公司至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沙家浜置业公司的股东由原股东仇月明、赵宗明、何航滨、陈士松、常熟市宇利达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仇月明、赵宗明、何航滨、陈士松。2014年3月10日沙家浜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1、会议一致同意月亮神公司成为公司的新股东。2、股东赵宗明持有沙家浜置业公司20%股权,作价6372000元转让给新股东月亮神公司,转让后赵宗明不再为沙家浜置业公司的股东。3、其他股东放弃对赵宗明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其对外转让事宜。4、各股东应与月亮神公司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及移交持有的公司证照、权证、印鉴、印章、批件等文件资料。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14年3月19日沙家浜置业公司至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沙家浜置业公司原股东仇月明、赵宗明、何航滨、陈士松变更为仇月明、月亮神公司、何航滨、陈士松。沙家浜会议中心于2009年9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仇月明出资1530万元,占注册资本51%;赵宗明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何航滨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陈士松出资270万元,占注册资本9%。2014年3月10日沙家浜会议中心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1、会议一致同意月亮神公司成为公司的新股东。2、股东赵宗明持有沙家浜会议中心20%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月亮神公司,转让后赵宗明不再为沙家浜会议中心的股东。3、其他股东放弃对赵宗明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其对外转让事宜。4、各股东应与月亮神公司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及移交持有的公司证照、权证、印鉴、印章、批件等文件资料。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14年3月19日沙家浜会议中心至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沙家浜会议中心原股东仇月明、赵宗明、何航滨、陈士松变更为仇月明、月亮神公司、何航滨、陈士松。陈士松作为甲方,月亮神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曹月亮、苏州威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仇月明、沙家浜置业公司、港中旅沙家浜海泉湾(常熟)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作为丙方(担保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比例: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将其持有的沙家浜置业公司9%股权(出资额2867400元)及沙家浜会议中心9%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及其他资产处理事宜:1、股权转让:双方同意,甲方出资人民币2867400万元,乙方按人民币2867400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沙家浜置业公司9%股权、沙家浜会议中心9%股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867400元至甲方指定账户。该人民币2867400元在目标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妥前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定金。目标公司工商登记股权变更后,甲方不再持有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股份;乙方持有沙家浜置业公司9%股份、沙家浜会议中心9%股份。2、2012年7月1日前甲方个人借入沙家浜置业公司借款人民币14332100元处理:双方同意于目标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第四个月内由沙家浜置业公司负责付清,逾期支付的,承担4倍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如公司未能履约债务的,由乙方和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2012年7月1日后甲方以个人名义购置房屋形式借入公司款16900000元处理:双方同意,以沙家浜置业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指定的5幢其中的4幢商业组团按每套人民币500万元优惠价格进行抵顶,差额款项在办理购房开票手续时以现金形式抵顶沙家浜置业公司应付甲方款项。沙家浜置业公司办理每幢人民币500万元的购房手续,除按国家法律规定应由购房人承担的税费外,其它税收由公司负担。房屋购房手续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将上述商业组团房屋购房手续办理至甲方指定人员名下。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召集甲方指定人员,带全所有相关证件,至沙家浜置业公司办理购房手续。4、公司与甲方指定人员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未能指定4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的,除办理网签购房协议的日期得以顺延以外,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署届满一周之日起7日内与乙方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甲方不能在上述期间内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甲方应支付乙方定金的双倍返还乙方;并且甲方也不再享有本条第3款规定的优惠购房权利,该4栋商业组团房屋必须按市场价格每栋700万元重新计算,甲方愿以每幢房屋人民币200万元补足差价,合计800万元作为赔付公司的损失。甲方同意丙方可在甲方的个人借入公司的借款中扣除。5、除甲方及其购房指定人员原因外,致使乙方不能于2014年4月15日前将上述组团房屋购房手续办理至甲方指定人员名下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甲方的定金没收,本协议解除。丙方对该项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合同所称的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各方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要求签署所有必须的文件,并应在需要的情况下亲自前往登记机关办理手续。7、甲方指定的购房人员应以书面授权书的方式向乙方及公司作出。第三条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事务交接:1、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用按有关规定双方各自承担。2、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867400元之日,甲乙双方按公司管理制度办理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公司的权证、证照、印章、印鉴、批件及有关资料、文件等暂由赵宗明保管。自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867400元之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时,乙方即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甲方不得再以公司股东身份从事任何活动。3、乙方自股权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成为本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和承担责任,同时甲方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4、在本协议生效日至交接完成期间,对公司出现的任何重大决策,双方应共同作出妥善处理。第四条税金承担: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因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如需承担的各项税费,按税务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各自承担应缴的部分并应依法向税务等相关部门缴纳。第五条甲方保证及承诺:1、在股权交割前,甲方承诺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甲方也未参与公司具体经营行为。如有,则由甲方承担。2、在股权交接之前,甲方承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不存在法律法规上的违法违规行为。3、甲方应该为本次股权转让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提供所有必要的帮助和提供必要的文件、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作成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签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乙方保证及承诺:乙方同意在本协议所述条件下购买甲方所持公司股权,并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在目标公司未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应支付甲方的全部债务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再转让他人,也不得将公司资产转让或出售他人,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本协议的总标的的10%支付守约方。条款中单独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并另加该条款违约金处理。第八条其他约定:1、双方应对本协议以及所有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公布或披露该信息。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协议。3、办理目标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显示的股权转让款与本协议书所述股权转让款不一致的,则以本协议书所定股权转让款为准。4、双方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的,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第九条协议生效: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月亮神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陈士松支付了转让款2867400元。同日陈士松向月亮神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收到月亮神公司支付的沙家浜置业公司9%股权及沙家浜会议中心9%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陆万柒仟肆佰元整。2014年3月17日陈士松向月亮神公司发函,向月亮神公司告知购房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拟购房屋编号,月亮神公司工作人员戴倩在该函上签名。2014年3月25日陈士松又向月亮神公司交付了个人购房资料交接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了购房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拟购房屋编号等内容,且购房者姓名与2014年3月17日的一致,在该交接清单收件人一栏有月亮神公司工作人员戴倩的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钱建国(出借人)与沙家浜置业公司、仇月明、夏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利息、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次日钱建国申请开具申请人为钱建国,收款人为沙家浜置业公司,金额为1500万元的中国银行本票一份,沙家浜置业公司向钱建国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该份本票,用于支付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嗣后沙家浜置业公司、仇月明、夏萍未能还款付息,钱建国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熟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判决沙家浜置业公司、仇月明、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钱建国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钱建国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5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116850元,由沙家浜置业公司、仇月明、夏萍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据、购房资料交接清单、判决书、工商材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审理过程中,月亮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沙家浜置业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以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5日发出的律师函三份(原件),以证明沙家浜置业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2100万元的事实。陈士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士松认为上述借贷是目标公司的行为,并不是陈士松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陈士松向月亮神公司隐瞒了相关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月亮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沙家浜置业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沙家浜置业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合计3000万元的事实;月亮神公司提供上海峻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沙家浜置业公司(借款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受托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沙家浜置业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借款3850万元的事实。陈士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士松认为上述借贷是目标公司的行为,并不是陈士松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陈士松向月亮神公司隐瞒了相关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月亮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严卫玲诉仇月文、苏州海玛特健康洁品有限公司、仇月明、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状一份,以及严卫玲、朱翠娥分别诉仇月明、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夏萍、常熟市方塔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琪、江苏琪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状各一份,以证明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存在合计金额为800万元的对外债务。陈士松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士松故意向月亮神公司隐瞒了相关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月亮神公司提交了借条四份(均为复印件)。借款人处签字为“仇月明”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因有其他项目急需资金,经全体股东同意向沙家浜置业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字为“赵宗明”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因有其他项目急需资金,经全体股东同意向沙家浜置业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字为“何航滨”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因有其他项目急需资金,经全体股东同意向沙家浜置业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字为“陈士松”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因有其他项目急需资金,经全体股东同意向沙家浜置业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上述四份借条,在股东签字处的签字均为“仇月明”、“赵宗明”、“何航滨”、“陈士松”,日期落款处均为空白。陈士松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此证据为真,月亮神公司也需要证明其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方才取得此份证据。月亮神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举证责任释明后,仍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因此,对此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审理过程中,月亮神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进账单6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凭条6份、收款收据7份、划款指令书6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认为2014年4月3日,沙家浜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仇月明、何航滨、陈士松、唐建明(月亮神公司代表)出席股东会并经表决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沙家浜置业公司房产证号沙家浜字第××号,面积4221.41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向张素颖(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贰仟贰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期限90天,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还本付息。该借款需进入沙家浜置业公司设立在常熟农商行沙家浜支行101270001010181012(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专用账户)的银行账户,解除沙家浜置业公司29幢商业组团的抵押,专款专用。如违反本决议,该借入款不专款专用的,由仇月明、月亮神公司负担全部借款本息。曹月亮向何航滨、陈士松出具承诺书,对本决议中仇月明、月亮神公司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张素颖合计向沙家浜置业公司设立在常熟农商行沙家浜支行101270001010181012(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专用账户)的银行账户转账2050万元。2014年4月15日,沙家浜置业公司向张素颖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050万元的收据七张。2015年4月,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根据沙家浜置业公司的划款指令将20498200元划入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划款指令书上注明划款用途为资金归集,用于房产解押,不视为提前还款。陈士松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月亮神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举证责任释明后,仍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因此,对此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审理过程中,月亮神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及附件总负债合计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认为2015年4月除月亮神公司以外的股东(仇月明、赵宗明、陈士松)决议转让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的全部股权给青旅联合投资公司,转让价为“本来本去”,原始投资款及股东借款均不计收利息,并据此与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的附件中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披露了上述举证的银行贷款8950万元和两公司对钱建国的1500万元的债务,由此导致陈士松股权的被收购条件较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少了2600万元,并由此证明月亮神公司受欺诈后作出的股权收购条件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月亮神公司主张,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港中旅沙家浜海泉湾(常熟)温泉度假中心联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抬头注明:“本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4月20日在常熟市沙家浜风景区管委会三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沙家浜政府协调召开,执行董事以短消息和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何航滨(持股20%)、陈士松(持股9%)、仇月明(持股51%)出席了本次会议,总计代表公司80%的股份,月亮神公司(持股20%)因故未出席会议。”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同意转让三个公司全部100%股权,各股东按原始投资额收回本金,各股东借入公司的借款收回本金不计利息。“本来本去”原则。二、同意和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三、同意按照协议要求将三个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在银行预留的其他印章交由青旅联合投资公司保管。四、同意由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接盘三个公司及一切对外事务。月亮神公司主张,2015年4月21日,沙家浜置业公司(甲方1)、沙家浜会议中心(甲方2)、港中旅沙家浜海泉湾(常熟)温泉度假中心(甲方3)和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拥有的所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至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将成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团队,对甲方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评估(或聘请专业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提出资产运营和股权收购方案。该团队人员工资、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交通、食宿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提出股权收购方案,甲乙双方对甲方股指及收购条件达成一致后十日内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甲方承诺其实际支付款项与附件一的说明一致;其未付账款与附件二的基本一致(误差在10%以内);其借融资款项除附件四中列出的以外无其他负债。凡股东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如有不符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放弃收购。月亮神公司主张,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的附件4,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总负债合计表显示,两公司总负债合计为757825989.46元,包括:结欠银行和个人的借款本金合计403102000元,结欠股东的借款合计32286398946元,结欠股东的股本金合计31860000元。陈士松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月亮神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举证责任释明后,仍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因此,对此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是:1、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应当如何理解?2、陈士松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3、月亮神公司所主张的含陈士松在内的沙家浜置业公司的股东自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月亮神公司请求撤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事由?4、月亮神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一:对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应当如何理解?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为:“在股权交接前:甲方承诺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甲方也未参与公司具体经营行为。如有,则由甲方承担”。月亮神公司认为,此款中“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应理解为公司的对外借贷,而不能理解为陈士松个人的对外借贷。因此,按照此条款的约定陈士松对目标公司的对外借贷和担保负有主动告知和披露的义务。若违背此项义务,陈士松应该代目标公司履行相关债务。陈士松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是指陈士松未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或公司未为陈士松借贷进行担保,而不是保证公司对外没有借贷及担保。月亮神公司所称的陈士松隐瞒了公司对外借贷及担保,这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甲方的保证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月亮神公司系受让方(乙方),陈士松系转让方(甲方),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等案外人系担保方(丙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第五条的内容为:“甲方保证及承诺”,该条第一款也在“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的内容前明确载有“甲方承诺”的字眼。因此,此条款中承诺的内容指向的主体只能是陈士松(甲方)。联系协议全文,结合语法结构,按照通常理解,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内容应理解为陈士松(甲方)承诺其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也没有故意隐瞒的其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借贷及担保。如果陈士松有其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借贷及担保,则相关债务由陈士松承担。按照通常理解,此条款的约定应旨在防止陈士松假借目标公司的名义对外借贷和担保,以牟取私利并使目标公司的权益受损。月亮神公司主张的此句中的“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应理解为陈士松(甲方)故意隐瞒的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等(丙方)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在语法结构上难以通达,并难与协议的整体文义相符。另外,陈士松在转让前仅拥有目标公司9%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陈士松承担目标公司的对外借贷及担保项下的债务,显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相违,而月亮神公司又未能对此予以佐证。因此,对月亮神公司的上述理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陈士松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月亮神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陈士松有主动披露签订转让协议前目标公司的对外借贷和担保情况的义务。本案中月亮神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沙家浜会议中心向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宁波银行借款合计8950万元,沙家浜置业公司向钱建国借款1500万元。两公司向严卫玲借款150万元,向朱翠娥借款150万元,并为案外人向朱翠娥的借款合计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陈士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未能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并使月亮神公司据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解释第68条的规定,陈士松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陈士松认为,月亮神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对标的公司的总资产、债务等不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其责任在于月亮神公司自己,而不能归结于陈士松不将相关事实披露给月亮神公司。月亮神公司在事实和行为上均没有对月亮神公司故意隐瞒和欺骗。因此,原陈士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进行深入的了解,并以此计算出合理的对己方有益的受让价格,此为每个理性受让人的应有之义。月亮神公司自称,月亮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基于对仇月明和赵宗明等人的信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没有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解。但是,月亮神公司的以上说法有悖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下列事实:1、目标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186万元,但其现有资产已经远远超过此数额。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对股权转让比例和转让价格的约定,月亮神公司仅仅以2867400元的对价受让了沙家浜置业公司9%的股权(原始出资额2867400元)和沙家浜会议中心9%的股权(包含沙家浜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若对包括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无深入了解,此等受让价格又从何得来?因此,月亮神公司理应对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出资情况及债权债务状况有深入了解;2、除受让陈士松在目标公司9%的股权外,月亮神公司还受让了何航滨、赵宗明、仇月明等案外人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股权份额合计为50%,受让对价合计为1593万元。月亮神公司以如此巨额的对价合计受让目标公司50%的股权份额,却没有深入了解公司的资金状况,明显有违常理;3、正因为月亮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月明系亲兄弟关系,其也更有知晓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状况的可能性和便利性。陈士松作为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也应该应月亮神公司的要求,就其股东权限范围内所知晓的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但是,陈士松仅仅是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并不是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磋商谈判过程中,月亮神公司是否向陈士松提出了披露目标公司对外借贷和担保情况的要求,陈士松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是否故意隐瞒了其股东权限范围内所知晓的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均应由月亮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月亮神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士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故意隐瞒目标公司对外借款和担保的情形。综上,月亮神公司根据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理解,指出陈士松对目标公司的对外借贷和担保负有主动告知和披露的义务,否则应代目标公司履行相关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月亮神公司将陈士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主动履行该项义务视为陈士松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并以此认为陈士松的行为构成欺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月亮神公司所主张的,含陈士松在内的沙家浜置业公司的股东自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月亮神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事由?月亮神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四份借条(均为复印件)可以证明,包括陈士松在内沙家浜置业公司的四位原股东以借款的形式将注册资金全额借出,至今未予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有关规定,月亮神公司有权撤销合同。陈士松认为,其自沙家浜置业公司借款的行为仅仅是出资瑕疵,并不是抽逃注册资本。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对股权转让比例和转让价格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沙家浜置业公司的出资事宜是清楚的。出资瑕疵上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由受让股权后的月亮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月亮神公司提交的四份借条均为复印件,陈士松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月亮神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其作出举证责任释明后依然未能向法院提交原件,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对股权转让比例和转让价格的约定,月亮神公司仅仅以沙家浜置业公司9%的股权对应的原始出资额2867400元为对价,受让了沙家浜置业公司9%的股权和沙家浜会议中心及其关联公司9%的股权。因此,月亮神公司理应对沙家浜置业公司的出资情况有所了解。再者,月亮神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士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故意隐瞒抽逃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之间并无直接关联,股权转让针对的是股东权,至于抽逃出资与否,可另行由受让股东主张权利。因此,对月亮神公司以包括陈士松在内的沙家浜置业公司的四位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月亮神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月亮神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陈士松存在欺诈情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月亮神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陈士松认为月亮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月亮神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尚未满一年。因此,月亮神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陈士松方所称的月亮神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月亮神公司和陈士松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月亮神公司以陈士松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实,并且和案外人一起抽逃沙家浜置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由,要求撤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月亮神公司要求陈士松返还月亮神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67400元,并向月亮神公司支付因过错导致月亮神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权利基础,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陈士松所称的月亮神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因月亮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距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尚未满一年而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月亮神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6元,由月亮神公司承担。月亮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士松所作的承诺“未以公司名义及关联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有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原审法院对此的理解是错误的。月亮神公司认为,该约定明确指向的是目标公司的对外借款或担保,而不是陈士松个人的借款。只有对该条约定作出正确的理解,才能对本案进行下一步的考量。二、陈士松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1、月亮神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沙家浜置业公司、沙家浜会议中心曾向多家银行及个人借款并担保,但是陈士松并未向月亮神公司告知上述债务,故陈士松故意隐瞒了上述债务,而此等债务是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陈士松应当在签订协议时有义务进行告知。2、陈士松认为月亮神公司在签约前曾派出财务人员对目标公司的财务与资产进行核实,该陈述确认了月亮神公司在受让股权前未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尽职调查。当然,月亮神公司出于某种原因进行调查时,并不影响事后申请撤销的权利。3、原审法院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对比,认为以股本金受让股权不合理,与现实情况不符。股权转让的价格纯粹是商业判断问题,法院无法对此作出是否合理的评判。4、月亮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和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月明是兄弟关系,月亮神公司基于信任和陈士松的承诺,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月亮神公司的行为并非草率。三、陈士松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月亮神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陈士松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四、陈士松存在抽逃沙家浜会议中心出资的情形,也构成月亮神公司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五、原审法院对月亮神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六、原审过程中,陈士松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后陈士松又向月亮神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说明陈士松以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从实际解决纠纷的角度,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七、由于月亮神公司不知道目标公司的债务存在,导致月亮神公司以637.2万元收购目标公司20%股权的行为与实际意思相悖,属于重大误解,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当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月亮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士松二审辩称:1、月亮神公司所称陈士松隐瞒真实事实是不存在的,月亮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月明是兄弟关系,对于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债务情况,有客观上的便利进行了解。而且,曹月亮确实在股权转让之前派财务人员对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了了解。2、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公允的,目标公司总投资高达8亿元人民币,其中除了陈士松的注册资本外,还有其他股东的出资,除此之外其他股东还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目标公司也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了借款,如果公司不存在借款,月亮神公司仅投资陈士松投入的本金部分就可以获得目标公司高达10亿元总资产的20%,那么这种转让才是不公平合理的。3、股权转让是一种民商事行为,在陈士松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月亮神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目标公司缺乏了解,只能反映月亮神公司投资不谨慎,并不能构成月亮神公司对受让股权的重大误解。因此,月亮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月亮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月亮神公司主张陈士松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月亮神公司应就陈士松存在欺诈的情形以及月亮神公司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月亮神公司主张的欺诈情形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陈士松隐瞒了目标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事实,而且陈士松还故意作出虚假承诺;2、陈士松和其他股东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抽逃出资。对此,本院法院认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因此月亮神公司应当证明陈士松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负有主动、全面告知目标公司财务状况等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首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为追求自己的合同目的,自主选择订立合同。月亮神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故月亮神公司应当对于目标公司资产状况及相应股权的价值进行了解,以保护自身权利。月亮神公司认为陈士松负有主动告知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情况的法定义务,未能主动告知即构成故意隐瞒,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对于陈士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作的承诺,“在股权交割前,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该承诺是陈士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月亮神公司据此认为陈士松负有主动告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情况的义务,实际是将该承诺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目标公司的全部对外债务,该主张与该承诺约定的范围陈士松“以目标公司名义”的对外借款及担保不符,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月亮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陈士松存在以目标公司名义为其个人进行借款或担保的情形,因此月亮神公司认为陈士松存在违背承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对于月亮神公司主张的陈士松以借款的方式从目标公司抽逃出资,应当由目标公司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月亮神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月亮神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受让之股权价值之间的对应性,所以月亮神公司认为其属于重大误解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陈士松与月亮神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月亮神公司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月亮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6元,由月亮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