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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25号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9179926-8。法定代表人吴文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曾,女,1985年9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5957786-3。法定代表人吕仲民。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42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其中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874275元、利息人民币63239元未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拖欠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4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其中2016年1月12日尚欠利息人民币63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874275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出具该结欠款凭证后,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双方为货款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营业执照、结欠款凭证一张、德邦贸易公司送货单四十八张、海湾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十一张、销售退货单两张、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工作人员吕荣利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4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经催讨未能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来确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427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427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88元,由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4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44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