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泽宏、韩宗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泽宏,韩宗峰,含山县环峰韩家岗麻油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民初143-1号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王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泽宏,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韩宗峰。被告:含山县环峰韩家岗麻油厂,住所地含山县。负责人:韩宗峰,该厂投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泽宏、韩宗峰、含山县环峰韩家岗麻油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唐泽宏所有的坐落在含山县环峰镇昭关大街323、324段房地权证号:房地权私字第××号的房地产予以保全。案外人王钦江自愿以其在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唐泽宏所有的坐落在含山县环峰镇昭关大街323、324段(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私字第××号经营住宅房)的房产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二、冻结案外人王钦江在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