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左×,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左×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左×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左×撤回上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