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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昌黎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震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贰拾叁万元,于2012年6月5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当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昌黎县两山乡坎上村北的50立方米的油罐15个,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并由被申请人保管。2012年6月15日梁某某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贰拾叁万元。同年6月29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梁某某工程款贰拾叁万元。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自动履行期间未履行法律义务,2012年8月15日梁某某向昌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16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昌执字第54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14时30分到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艾某某向昌黎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昌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艾某某的异议。艾某某以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梁某某为被告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大连荣兴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梁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梁某某于2013年3月将昌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十五个油罐变卖,自己得款二十一万八千元(218,000.00元)。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重审。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重新立案,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昌黎县两山乡坎上村院内的60吨废旧油罐18个归原告艾某某所有。梁某某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再次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秦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等证据证明: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接昌黎县人民法院报案称其查封的财产不知去向,涉嫌构成犯罪移送侦查及附执行案件有关材料,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依法向被告人梁某某调取有关证据等。2、昌黎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查封财产清单照片等证据证明:2013年5月28日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发现查封的15个50立方米的油罐不知去向,看门人王某某也不在等。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贰拾叁万元(230000元)人民币。4、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王某民(丙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第四项内容是“15个油罐现已交付给乙、丙二人,如何分配,乙、丙二人自行协商解决。”等。5、梁某某申请执行书、申请书及2015年8月21日供述、证人王某2015年8月25日证言等证据证明:2012年8月15日,梁某某依据(2012)昌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向昌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30000元,并提供诉前保全可供执行的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油罐15个情况。同日提出申请法院将标的物由申请人自行保管。法院没给回复,也没有自行保管。法院没同意由梁某某自行保管这15个查封的大油罐等。6、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通知、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自动履行期间,义务人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梁某某可在2014年7月31日前申请执行。2012年8月16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受理梁某某申请执行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予立案。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昌执字第544号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等。7、听证会记录证明:2012年8月30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就艾某某对查封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15个油罐执行程序召开听证会,梁某某、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平参加,证人闫某光出席听证会作证。8、解除查封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2012年5月31日,艾某某与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吕某签订协议书,“……甲方决定用滞留在昌黎县坎上村院内的60吨火车废罐18个作价20万元归乙方所有,罐的所有权从协议生效时起转移给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做任何处理。……”。2012年8月20日,艾某某据此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以昌黎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5日作出的裁定查封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5个油罐于5月31日协议抵给其为由申请解除查封。同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认定被查封之坎上村火车废罐15个(实际18个)归申请人所有。9、协议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三份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在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诉讼情况及滦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吕某某所租赁的陕汽汽车予以查封、扣押22辆等。10、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昌民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昌黎县两山乡坎上村北的50立方米的油罐15个,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并由被申请人保管。当日予以查封并贴封条、公告,并对王某某做了询问笔录,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诉前查封),2012年8月14日向吕某送达等。11、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昌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艾某某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订立的抵债协议有效,协议标的物18个火车废罐所有权归原告并履行合同一案不予受理。12、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昌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艾某某的异议,并向艾某某、梁某某送达裁定书等。1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大连荣兴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14、2013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载:户名宋某,卡号62×××15现金存款人民币56,000.00元。2013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记载:从户名梁坤,卡号62×××60转入户名宋某,转入账(卡)62×××15人民币88,000.00元。证明宋某得到油罐变卖款的事实。15、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重审。16、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昌黎县两山乡坎上村院内的60吨废旧油罐18个归原告艾某某所有。17、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秦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去年的时候,我院将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放于两山乡坎上村北一个院里的火车废罐15个给查封了,准备将来用于执行。查封之后,锦州市凌河区天兴花苑居民艾某某到我院,要求我们法院解封。我们院驳回了艾某某的请求。今年5月份我们执行庭的去两山乡东坎上村北那个大院看查封的那十五个废罐,发现废罐已不知去向,不知被谁拉走了。之后我们向院领导汇报,认为把废罐拉走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今天到你们刑警队来移送这起案件。(艾某某起诉梁某某的案子)如果判决给艾某某,判决生效后,那么我们法院将依法解除查封,但之前的查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发现查封的大罐不见之前)没有解封过。1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在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梁某某我)认识。(梁某某提供查封油罐担保的事我)知道,梁某某提供的存折进行担保。应该是在2013年2、3月份退的。这个情况我们庭的李某清楚。(退还梁某某的担保存折时我)在场。……解封得有法院的手续,哪能自动解封呀?等事实。2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梁某某到综合协调科提出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昌黎县两山乡东坎上村有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油罐,想诉前保全,梁某某先交付250000元保证金,当时提供的存折,我还把存折给封了。当天,我们把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昌黎县两山乡东坎上村存放的十五个大油罐给查封了。梁某某起诉到民庭,判决油罐归梁某某。在诉讼期间,艾某某找过我们科,说东西是他的,他对查封有异议,但我们没受理,后来法院判决生效,梁某某提出申请执行,艾某某又提出执行异议,我科下裁定不支持艾某某提出的异议,后来艾某某和梁某某打官司,详细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查封期间法院)没有解封。(梁某某交纳的保证金)退了。我这里有梁某某给我们法院出具的收条,梁某某的收条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听证会是我主持的,我当时也可能问梁某某是否提供担保拒绝中止执行着,梁某某后来没有提供拒绝中止执行的担保。另外艾某某也没提供担保中止执行。21、昌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等证据证明:昌黎县公安局向李某取梁某某领取担保的25万元的存折的手续及2015年8月25日李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存单1张25万元梁某某2012.8.16”。2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两山乡东坎上村的一个大院里存放油罐的事)我知道。2013年年初,张某勇给我打电话找我,我和张某勇见面后听张某勇说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八里庄一个姓梁的钱,姓梁的要把院里的大油罐卖喽,我说他爱卖就卖呗,张某勇说那得把欠咱的钱扣下来呀,我也同意。当时姓梁的也在那。那时我才认识这个姓梁的。当时我和张某勇和姓梁的说了,不管他把罐卖给谁,得把欠我们俩的钱扣下来,另外还有大院旁边一家的电费一万元。因为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是从大院旁边那家接的电。姓梁的也认可。过了有一个多月吧,张某勇说姓梁的把大罐卖了。之后就有人把大罐拉走了,分两次拉的,第一次拉罐给我卡上打了一部分,第二次拉罐又给我打了一部分,总共十四万元分两次打给我了。23、昌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及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中,宋某宋某系同一人。2015年8月19日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宋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租楼房的事实。2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艾某某是辽宁省锦州市人。我的公司用过他的钱,用过之后由我的公司进行偿还,到现在为止可能还有一部分余款未付清,我就把我在昌黎县存放的十八个大油罐抵债抵给他了。但签订日期是什么时候我忘了。当时我公司可能还有20万元钱没给艾某某,艾某某找到我说让我把油罐以20万元的价格抵给他,先写一个抵押协议,等以后我还他20万元钱之后,它可以把油罐再给我,因为这个我才同意以20万元的价格抵给艾某某了。我在昌黎干工程时,梁某某给我的公司干过一些工程,我欠他一些工程款,大概有五六万元钱吧。梁某某因为这些工程款起诉了。昌黎县人民法院先把这些大油罐查封了,后来昌黎县法院和梁某某又找到我,那个时候我已经被公安局抓了,他们去看守所找的我,他们提出让我以油罐抵偿梁某某的债务。我说我已经把油罐抵押给艾某某了,让他们找艾某某协商这个事,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我没有印象用油罐给梁某某抵债的情况。我就抵给艾某某一个人了,梁某某我没抵给过他。(当时油罐查封的事)知道。25、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给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昌黎县昌黎镇八里庄村盖简易民房,盖完后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付工钱及料钱,我一直也要不来钱。2012年6月5日我到昌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昌黎县人民法院当日就将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张某勇大院里的十五个大罐查封了,当时法院去查封的叫李某,我交纳诉讼保全抵押金25万元,并交了查封的费用三千元左右。2012年6月15日我就到昌黎县法院提起了诉讼,昌黎县人民法院也去山东找过吕某,吕某认可2012年7月底给付我的工资及料款,2012年8月份吕某给我出了个条,说让我把张某勇大院里的十五个大罐卖掉,我拿出自己的钱剩余的付给王某某的房租十五万元。在这期间,有一个锦州人叫艾某某的到昌黎县人民法院提出这十五个大罐是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抵债给他的,刚开始昌黎县人民法院不受理,又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昌黎县法院重审,在我申请执行后,艾某某向昌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昌黎县法院给驳回了,应该到2013年了,昌黎县人民法院又判决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艾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大罐应该归属艾某某,我不服就上诉了,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到现在也没信。在判决艾某某和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后未过上诉期的时候,我和张某勇说了判决协议有效的事,张某勇就找我张罗着把罐卖喽,因为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租大院的期限都超几个月了,超期的钱还没给呢,这样我也同意了,张某勇叫着两山的宋某(臣),我们三个找的,把十五个大罐卖了,张某勇联系着卖的,一共卖了418000元,我说拿走欠我的钱23万元,但宋某不干,他们得留200000元,我就拿走了218000元钱,这些我都有证据。当时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艾某某和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时,我记不清是什么时候了,李某就把我申请查封财产的保证金250000元退给我了,说已经解封了,说这个话的时候还有法院的杨某在场。(卖大罐时法院的封条)没有了,但咋没的我不知道,法院的没去撕过封条。没有看见(大院那里有法院贴的解封的公告)。当时商量着卖油罐的事是我、张某勇和宋某三个人说的,当时都同意把油罐卖掉后把欠的钱都给我们还上,后来我提供的锦州的买家,张某勇和那个锦州的联系着卖的,总共卖了418000元,当时给了56000元现金,这56000元现金我不知道是给张某勇还是给宋某了,剩下的钱打到我儿子的卡上了,因为当时宋某和张某勇要200000元,所以我又给宋某的账号上打了144000元。我分得了218000元。2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内容为:梁某某,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经查,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法轮功练习史。2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1日,昌黎县公安局给梁某某下达传唤通知书,传唤梁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到该局接受讯问,梁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上午9时准时到达接受讯问,2014年12月1日该局对梁某某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梁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如下事实:梁某某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仍采取变卖的手段处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且未退赔违法所得;除梁某某供述外,无证据证明且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梁某某卖油罐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了拖欠的本项工程民工工资的事实;梁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法轮功练习史。庭审中梁某某表示认罪和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对梁某某认罪的情节予以认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坦白,当庭积极认罪,且既往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属初犯的意见以及控辩双方对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酌定情节考虑。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对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案财物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对梁某某违法所得218,000.00元应依法追缴,责令其退赔给昌黎县人民法院并由该法院依法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梁某某依法退赔违法所得二十一万八千元。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15个油罐的去向没有查清,认定15个油罐被上诉人所卖并得款218000元,证据不足。2、2013年2月底,其收到昌黎县人民法院退还的保全担保存折后,曾问解封手续一事,办案人员称“还要什么手续呀,都自动解封了”。故其认为保证金都退了,法官也说解封了,自己处置油罐就是合情合法合理的事情。3、在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于2012年8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将15个油罐所有权即时移交给乙丙二人,由乙丙二人自行处理”、“15个油罐现已交给乙丙二人,如何分配,乙丙二人自行协商解决”,该协议证实昌黎县人民法院法官口头解封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李仲明等15人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主要证实上诉人梁某某将卖油罐的钱于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支付了在昌黎县砍上村为大连荣兴公司建房的打工人员的工钱共计191260元。出庭检察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而进行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认定15个油罐被其所卖并得款2180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某变卖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得款218000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以及梁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出示的李仲明等15人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亦能印证上诉人梁某某所称其变卖油罐并得款218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梁某某所提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本案15个油罐的去向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某对其变卖查封的油罐及自己得款2180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至于该油罐的具体去向和其辩护人在庭审时出示的李仲明等15人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均不影响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2013年2月底,其收到昌黎县人民法院退还的保全担保存折后,办案人员曾说查封的财产属于自动解封了,故自己处置油罐就是合情合法合理的事情”,经查,上诉人梁某某与大连荣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昌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6月2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大连荣兴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23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上诉人梁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执行,8月16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当日上诉人梁某某收到该法院退还的保全担保存折,且该法院工作人员李某证实梁某某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向其退还保证金,之前的查封仍具有法律效力,并未向梁某某说过保证金退还后查封的财产就自动解封的话,故上诉人梁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在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于2012年8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证实昌黎县人民法院法官口头解封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执行和解协议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且该协议的甲方大连荣兴公司法人代表吕某证实其当时正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未曾与乙方梁某某、丙方王某民达成过该执行和解协议,也未曾将上述油罐抵给梁某某,其只是抵押给了艾某某;昌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梁某某2012年8月15日的执行申请于8月16日予以立案,案外人艾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8月30日召开听证会,并于8月31日裁定驳回案外人艾某某的异议,2012年9月21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大连荣兴公司、被告梁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判决,认为艾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大连荣兴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梁某某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梁某某将昌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油罐予以变卖,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在昌黎县两山乡坎上村院内的60吨废旧油罐18个归原告艾某某所有,上诉人梁某某再次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诉讼过程,不仅不能证实昌黎县人民法院有口头解封的事实,而且能够证实上诉人梁某某对案外人艾某某就昌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油罐提出执行异议以及该油罐未曾被昌黎县人民法院解封是明知的,其在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上诉期间将司法机关查封的油罐变卖,导致案外人艾某某的诉讼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综上,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