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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载杨枝沿任村至马栏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马栏村村东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赵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9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和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是对方的摩托车撞到其摩托车侧面摔倒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2015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载着其岳母杨枝沿隆尧县任村至马栏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马栏村村东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摩托车及人员均摔倒在地,段某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用手机打了120救护,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好现场后带被告人刘某到隆尧县医院进行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赵某、段某证言,隆尧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隆尧县公安局关于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其未离开现场,待公安交警处理好现场后带其进行了抽取血样检验,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怀英审 判 员  张香玲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