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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493号原告李某,女。被告曾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甲。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互相猜疑,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甲。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绪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