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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聋哑人,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女,聋哑人,1978年5月27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翻译人金熙,延吉市第一特殊学校教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翻译人金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15时40分许,在延吉市金华城2楼39号柜台吧台处,由郭某某作掩护,李某某采用掏包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放在拎包内的现金1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投案自首,并将盗窃所得的16700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垦美社区出具的证明、光盘2张、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系聋哑人,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