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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怀超与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行政回复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怀超,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怀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相府路56号。法定代表人韩廷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达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市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怀超因诉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怀超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怀超于1987年1月就鉴定为三等甲级残疾,后于2014年3月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和重庆市专家委员会评定为三等甲级残疾(即八级残疾),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并无证据说明1987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王怀超没有残疾,故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不补发优抚金是不对的。第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是不公正的,应当适用1950年11月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1987年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给予补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向王怀超补发1987年1月至2014年4月的残疾军人优抚金261600元。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提交意见称,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对伤残抚恤金的发放时间有明确规定,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第50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抚恤。王怀超虽于1987年经原江津市人民医院鉴定为三等甲级伤残,但因受政策条件限制(未达到二等乙级以上),民政部门并未启动正式的评残申报、审批程序。因此,王怀超的“三等甲级”残疾等级未得到省级部门的审批和认可,也未真正取得合法有效的残疾等级证书,不符合享受残疾抚恤的条件,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不应为其补发相关抚恤金。综上,请求驳回王怀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正式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本案中,王怀超于2014年3月21日经重庆市民政局批准办理了《残疾军人证》,该证载明其残疾性质为因公,残疾等级为八级。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从此时开始向王怀超发放伤残抚恤金,符合上述规定。现王怀超要求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补发其从1987年以来的残疾军人优抚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据此答复王怀超,其伤残抚恤金的发放只能从其被批准为伤残军人的次月起执行,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王怀超称其于1987年1月就鉴定为三等甲级残疾,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应当补发1987年1月至2014年3月21日的伤残抚恤金的再审申请理由。王怀超曾于2012年对1987年的评残问题及残疾军人批准问题提出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裁定驳回了王怀超的起诉,王怀超申请再审后,本院亦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故对于王怀超1987年的评残以及残疾军人批准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怀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怀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许 鹏代理审判员  王 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