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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金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金光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特11号申请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宫克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金光。申请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刘金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未生效,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刘金光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邯郸仲裁委受理后,向邯郸建工集团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刘金光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横四路(马庄)项目部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上述材料可以证实: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没有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合同中发包方加盖的是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横四路(马庄)项目部印章,签字人是宋昌举,邯郸建工集团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使用该枚印章,宋昌举不是邯郸建工集团的员工也不是邯郸建工集团的聘用人员,该合同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在专用条款中,该专用条款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刘金光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横四路(马庄)项目部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该约定为无效约定。被申请人刘金光辩称,被申请人是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仲裁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另外,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仲裁管辖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该仲裁条款依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项目部与被申请人所签合同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确认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5)邯仲案字第274号案件中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金光之间仲裁协议未生效,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刘金光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横四路(马庄)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邯郸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邯郸建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