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XX诉魏X、吴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魏X,吴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莉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X,男。被告吴XX,男。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李XX诉被告魏X、吴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莉洁,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魏X持证驾驶登记在吴XX名下的苏LC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40线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大道通过该路口,恰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东方大道西半幅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沿主道右转弯机动车道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发生事故。苏LCXXXX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357.2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445.85元。被告魏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吴XX辩称,被告魏X是驾驶员,其是车主,相关责任由其承担。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可事故责任按照50%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司垫付医疗费一万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14分左右,被告魏X持证驾驶苏LC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40线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大道通过该路口,恰遇原告李XX驾驶自行车沿东方大道西半幅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340线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沿主道右转弯机动车道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XX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常武公交认字[2014]第86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发路口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且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以致该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治疗,共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92751.68元,其中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17434.73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被告吴XX表示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LC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被告魏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苏LC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在武进区邹区淮海货运部从事清洁搬运工作。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XX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XX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成因无法确认,被告魏X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XX作为骑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推定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吴XX辩称该事故相关责任由其承担,原告且无异议,故由被告吴XX负责赔偿。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证明记载,伤者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机动车道左转弯行驶的行为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李XX与被告魏X有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因被告太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作为骑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 疗 费92751.68(其中被告吴XX垫付17434.73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费用。2015年1月6日票据金额为233.7元的票据,2015年1月6日金额为190元的票据,2014年10月28日金额为268.5元的票据,2014年10月25日的票据,2014年11月25日金额为361.6元的票据,2014年10月28日金额为190元的票据,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90.3元的票据,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190元的票据,2015年12月22日金额为82.54元的票据,以上票据无相关就诊记录,无法核实本事故有关。最后一张票据是在鉴定之后产生的票据,故不予认可。92751.68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为92751.68元,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9275.17元,由被告吴X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92伙食补助费认可44天。792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 养 费1080营养费90天无异议。1080护 理 费5400护理费90天,60元一天。5400误工费29430营业执照成立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但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单位没有成立,劳动合同不具有效力,伤者出险达到66岁,正常合同不应该是全日制劳动合同。根据伤者的银行流水,伤者的收入没有达到原告出具的3670元。单位证明伤者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误工费认可90元一天共270天。24300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为证,确在该公司工作。但考虑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误工费按照90元一天共270天计算,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66911.4鉴定报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赔偿金认可34346元每年共计11年,第一个十级系数0.1,第二个十级系数0.01。66911.4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 慰 金7500精神抚慰金6000元。7500交 通 费500交通费认可500元。50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金额199235.08元,其中被告吴XX承担9275.17元,被告太保公司承担189959.91元。被告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4611.4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348.51元,两项合计189959.91元。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185722.35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75722.35元),给付被告吴XX4237.56元(已扣除被告吴XX应支付的赔偿款9275.17元及诉讼费3922元)。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9275.17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嵇筱沁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