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姚胜峰与姜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峰,姜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2326号原告:姚胜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立斌,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原告姚胜峰诉被告姜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峰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胜峰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期又短,原告便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才于2015年1月13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姚胜峰人民币一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姜立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姜立斌向姚胜峰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后因姚胜峰催讨借款,姜立斌于2015年1月13日应姚胜峰的要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胜峰人民币一万元整”。此后,姚胜峰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姜立斌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立斌向姚胜峰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姚胜峰诉称姜立斌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姚胜峰请求姜立斌返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姚胜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胜峰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姜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顺利人民陪审员 宋高红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