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兴与被告毛荣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兴,毛荣坤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孙洪兴,男,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荣坤,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孙洪兴与被告毛荣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陈培、人民陪审员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荣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兴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原告带领十余人为被告毛荣坤承包的马群地铁站预应力工程工作,被告共计欠包清工工程款18000元,当时被告说干完活就付钱。后被告突然失踪,打电话不接。2008年6月,原告在南京火车站偶然遇见被告,被告说其从中铁十八局拿到钱就给原告钱。此后,被告再次失踪,电话无法接通,后又更换电话号码。2015年2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住所追讨欠款,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公安分局马群派出所处理,被告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证明,并承诺在5月10号到十八局领款。现时隔数月,被告未按时给付,打电话不接。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8000元及从2008年5月1日起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荣坤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孙洪兴带领十余人为被告毛荣坤承包的马群地铁站预应力工程进行钢筋加固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之后一直联络被告未果。2015年2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讨工程款,并将被告带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公安分局马群派出所,经由该所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调解马群地铁站工程款欠孙洪兴人民币壹万捌元正另外到5月10号到十八局领款。毛荣坤(捺印)2015.2.25”。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8000元未支付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录像光盘,内容为其找到被告时向被告追讨欠款的录像。在该录像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陈述因发包方尚欠其款项未结清,所以没钱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明、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包清工工作,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及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证明中写明5月10日领款,根据常理应当认定是当年即2015年5月10日领款,现被告逾期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而截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时,亦未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出具证明时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付款,却未能按期履行,故被告应当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洪兴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毛荣坤负担(此款原告孙洪兴已预交,由被告毛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洪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代理审判员 陈 培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