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翁志辉、翁瑞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翁志辉,翁瑞娟,翁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9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郑明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鸿斌、林星,银行职员。被告翁志辉,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瑞娟,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素英,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翁志辉、被告翁瑞娟、被告翁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鸿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翁志辉与原告订立《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编号:20143569201007505398),约定:被告翁志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即借款利率为11.2%。(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4)罚息和复利计算: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12月30日,被告翁瑞娟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9210007505398),被告翁素英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9210007605398),自愿为被告翁志辉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翁志辉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翁志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元,年利率11.2%,归还期限2015年12月25日。2015年6月21日(约定结息日的次日),原告未能自被告翁志辉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当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翁志辉尚欠原告本息615666.45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15666.4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翁志辉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615666.45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15666.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翁瑞娟、翁素英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翁志辉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翁志辉《居民身份证》;证据二、被告翁瑞娟《居民身份证》;证据三、被告翁志辉、翁瑞娟《结婚证》;证据四、被告翁素英《居民身份证》,共同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证据五、被告翁志辉与原告订立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证据六、被告翁志辉向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据七、被告翁瑞娟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八、被告翁素英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九、被告翁志辉贷款账户查询结果,共同证明被告翁志辉与原告订立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为担保被告翁志辉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翁志辉尚未归还所欠本息。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翁志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3569201007505398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志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即借款利率为11.2%;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罚息和复利计算: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30日,被告翁瑞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01435692100075053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翁素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0143569210007605398《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翁瑞娟、被告翁素英自愿为被告翁志辉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翁志辉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翁志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元,年利率11.2%,归还期限2015年12月25日。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翁志辉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翁志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666.4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志辉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翁志辉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翁志辉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翁志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666.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与被告翁瑞娟、被告翁素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瑞娟、被告翁素英为被告翁志辉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翁瑞娟、被告翁素英应对被告翁志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666.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翁瑞娟、被告翁素英对被告翁志辉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5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