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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8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毛某,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女,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7日晚上,被告毛某无缘无故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为治安事件,并对被告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次事件造成原告误工28天,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原告系道路客运从业者,被告这次违法行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触犯了国家多项法律法规,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辩称,2015年7月6日晚上23时左右,其妻子当时在商店买东西,与商店的女主人聊天,原告就和其妻子说话,其妻子没有理原告,原告就辱骂其妻子。第二天其在楼下碰见原告,就问原告为什么骂其妻子,原告说骂了怎么。被告仅用手掐了原告的脖子,后径直走开。原告是自己躺在地上,且并没有任何外伤。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同意赔偿。且该事件派出所已经处理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晚,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毛某用手掐了原告王某某脖子径直离开,后原告王某某倒地。事发当晚,原告自行在西安医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7月20日及22日,原告继续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同上。上述治疗共花费急救担架费170元,门诊费241元。2015年7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作出雁公(昆)行罚决字[2015]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毛某300元罚款。同时,该处罚决定书中还查明“受害人王某某无明显伤情”。另查明,根据被告毛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事发当时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其中案外人周喜生陈述被告毛某用手掐了原告就松手,没有其他动作,原告遂倒在地上打电话,没有受伤。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587元,提交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诊断证明;2、误工费,按照出租车从业人员每日180元标准,计算28天,提供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3、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医嘱休息四周,提供诊断证明;4、营养费5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笔录、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毛某用手掐原告行为不当,且该行为经公安机关确认并给予其处罚。对原告有一定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及派出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伤情系陈旧伤,并无明显外伤,但被告毛某确实存在动手伤人的行为,原告就医确认其是否有伤情符合情理,故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票据本院认可41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仅提供处方笺,未提供实际支出的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明显外伤,其所提供证据仅能说明其有从事出租车驾驶资格,并未提供其误工及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没有明显外伤,也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明显外伤,亦未给其心理上造成严重创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毛某应向原告支付4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11元。二、驳回原告其的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李佟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鑫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媛星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