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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恩石,李广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石,李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王恩石,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元,住辽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原告王恩石诉被告李光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恩石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被告李光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恩石起诉称,2015年10月22日,李光元驾驶的×××号轿车行至人民大街为民种子化肥门前时,与王恩石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恩石受伤的后果,现王恩石正在住院治疗中。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光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保险,为维护王恩石的合法权益,特来法院告诉,望依法判决。现请求医疗费:41954.59元;护理费:120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48.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38938.86元。李光元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要求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比例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于王恩石在该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王恩石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大街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人民大街柏林小镇北门驶入道路的由李光元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恩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恩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元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王恩石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花去医疗费42095.59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3天,出院诊断为四周后复查。在诉讼中,王恩石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恩石此次损伤造成左下肢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恩石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6万元;3、被鉴定人王恩石此次损伤的住院天数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80日;4、被鉴定人王恩石此次损伤的护理天数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90日。花去鉴定费3300.00元。2016年3月2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一份,根据规定,王恩石二次护理天数不予评定。王恩石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恩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辽源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入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42095.59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300.00元,律师代理费一张金额5000.00元,鉴定报告(附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光元承担事故的30%责任,王恩石承担70%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王恩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损失由李光元按责任30%比例赔偿。对王恩石主张李光元按4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李光元责任较轻,承担30%责任较合理。保险公司对王恩石用药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其抗辩不予采信。对王恩石的其他请求,根据王恩石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王恩石合理损失:医疗费42095.59元,护理费12035.76元(124.08元/天×97天,一级护理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100元/天×95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48.51元(23217.82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100元/天×85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0546.80元(124.08元/天×85天),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149626.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5231.07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9828.6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0000.00元}X30%;保险公司共赔偿95059.75元(10000.00元+65231.07元+19828.68元),李光元在保险范围外赔偿王恩石律师代理费、鉴定费2490.00元{(5000.00元+3300.00元)X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恩石损失95059.75元;二、被告李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恩石损失24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恩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王恩石承担756.00元,被告李光元承担324.0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二项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