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保民、徐阿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保民,徐阿英,丁多,丁旭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民,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阿英,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多,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审被告:丁旭照,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丁保民与被上诉人徐阿英及原审被告丁旭照、丁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保民、被上诉人徐阿英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原审被告丁旭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旭照和丁保民合伙投资经营义乌市怡景制衣厂,对外以丁旭照的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至2013年,徐阿英在该厂务工,2014年1月11日经丁旭照、丁保民、丁多确认,义乌市怡景制衣厂共欠徐阿英劳动报酬18073元。徐阿英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旭照、丁保民、丁多支付欠款18073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义乌市怡景制衣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丁旭照、丁保民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各合伙人是案件的诉讼主体,故丁保民、丁旭照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阿英为合伙组织提供劳务,各合伙人对徐阿英的欠款负有连带给付的义务,故徐阿英要求丁旭照、丁保民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丁多并非合伙人,故其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丁保民、丁旭照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徐阿英欠款180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徐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保民、丁旭照共同负担。丁保民上诉称:义乌市怡景制衣厂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均是丁旭照,丁保民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向徐阿英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徐阿英与丁旭照有亲属关系,拖欠徐阿英的工资在义乌市怡景制衣厂解散后可能已经由丁旭照支付过了,现在其二人串通后起诉丁保民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阿英对丁保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徐阿英在庭审中辩称:丁保民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保民的上诉。徐阿英认为丁多亦是义乌市怡景制衣厂的合伙人和实际经营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丁旭照在庭审中述称:拖欠徐阿英工资是事实,在欠条中有丁保民、丁多和丁旭照签字确认。丁保民是义乌市怡景制衣厂的股东,实际也参与了经营。丁多为义乌市怡景制衣厂的登记业主,丁多亦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丁保民与丁旭照连带偿还徐阿英的工资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撤股协议、决算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义乌市怡景制衣厂的登记经营者为丁旭照,实际由丁保民、丁旭照合伙经营,以及徐阿英在义乌市怡景制衣厂务工被拖欠工资的事实。丁保民认为其并非实际经营者,而是为丁旭照打工,且徐阿英、丁旭照可能相互串通将已付过的工资再次向其主张,但其既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丁保民与丁旭照连带偿还拖欠徐阿英的工资及利息并无不当,丁保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