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明才、马淑芝与张连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才,马淑芝,张连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明才,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万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淑芝,女,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万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连生,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明才、马淑芝因与被上诉人张连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伊马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2)四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经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伊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明才、马淑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明才、马淑芝及二人委托代理人万莉,被上诉人张连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璟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才、马淑芝一审诉称:1985年1月1日,于显发(已故)、陈国学(已故)二人同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地合同,承包期为1985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面积为南起耕地,北至分水道,东起四方地沟头,西至车家沟东岸。在承包期内,张连生未经我方同意私自侵占该林地耕种,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请求张连生返还被侵占的林地并赔偿相应损失。张连生一审辩称:于明才与马淑芝所述事实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林地耕种农作物的是张连生的妻子刘英,不是张连生。争议林地于1995年采伐后于明才等没有更新造林,该林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所以谈不上损失。二人承包期限至2012年1月1日到期,现于明才、马淑芝没有合法的承包权利,索要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审查明:1985年1月1日,于显发(已故)、陈国学(已故)二人同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地合同,承包期为1985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面积为南起耕地,北至分水道,东起四方地沟头,西至车家沟东岸。现由张连生经营。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该林地承包合同至2012年1月1日,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于明才、马淑芝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续签林地承包合同,现二人是否仍然具有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尚不清晰。二人另主张的赔偿损失等亦无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明才、马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于明才、马淑芝负担。于明才、马淑芝上诉称:1.张连生侵占林地面积为7402平方米,该土地面积内张连生非法种植玉米这是客观事实。2.马明林的证实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收据复印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该林地承包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是合同尚未到期前,村民集体已经作出决定顺延林地合同期限。4.从2005年到2012年,张连生侵占林地的事实已经清楚,该部分损失应予保护。林木损失2万元,侵占林地的用益损失15.4万元应当依法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张连生答辩称:于明才与马淑芝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该争议的林地已经由立新村一组取得了林权证。1995年绝伐林木后没有造林,地面上不存在林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明才、马淑芝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到期,二人所提供的《林改分配征求意见表》中尽管村民签字确认,但该表只是征求意见表,不能以此来确定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一审法院对于明才、马淑芝要求返还林地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于明才、马淑芝主张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通过庭审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张连生将林地开垦耕种玉米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尽管张连生自认种植玉米获取一定的收益,但该收益系非法所得,应当由相关部门收缴归国家所有,于明才与马淑芝以此为依据要求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综上,于明才与马淑芝主张其各项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于明才、马淑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