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明仙与修水县房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水县房产管理局,王明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朱龙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该局公房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金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明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修水县义宁镇步行街老道前民房发生火灾。2015年1月13日,修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修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2014年12月11日晚22时56分许,修水县步行街老道前民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火灾烧毁(损)老道前5号、6号、7号、8号民房内部家具、生活用品等以及房屋前店铺内货物等,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步行街老道前6号房屋内距南墙0-3米,距房屋内西墙0-2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不可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另查明,经修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部位,即修水县步行街老道前6号房屋系直管公房。被告系该公房的管理者,租户的租金均由被告收取。2014年,修水县人民政府启动了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并于当年年中陆续与租户们签订了老城区危旧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修水县步行街老道前6号房屋的租户已于2014年12月前搬离。再查明,原告经营的“三彩”服装店位于修水县义宁镇××商住楼××号铺面,登记的房屋所有人系韩爱清,面积49.5平方米。原告与其夫翟为民签订了铺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为11000元/月。原告经营的“三彩”服装店与修水县步行街老道前6号房屋相邻,在此次火灾中遭受了财产损失。火灾扑灭后,原告店员统计了火灾后的库存。并将铺面初步装修于2015年元月开业。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店员记录的2014年全年的销售流水账、浙江三彩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月的出库单、退货单、2012年至2013年的库存和火灾后的库存等统计,诉求其有货物损失共计37031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货物损失无法核实,且原告夸大了货物的损失。2015年6月1日,原告申请对其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和装修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经营的店面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中正司鉴字(2015)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铺面装修损失为52663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装修损失过高。原审认为,2014年12月11日晚22时56分许,原告经营的“三彩”服装店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铺面的承租人,享有向对其财产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火灾起火部位—修水县步行街老道前6号公房的管理者,对公房负有管理和防范的义务。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不可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抗辩事由,故此认定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因其仅提供浙江三彩服饰有限公司的出库单、退货单和自己盘点的销售流水账和库存单,该组证据无法客观的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亦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故对原告申请货物损失的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考虑原告确有货物损失存在,结合铺面的面积、参考原告的销售流水账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30000元。对原告诉求的铺面装修损失,原审法院采信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铺面的装修损失为52663元。对原告诉求的租金损失,因原告在2015年元月就已开门营业,距离火灾发生仅相差一个月,故对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1000元(11000元/月*1个月)。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货物损失30000元;2、装修损失52663元;3、租金损失11000元;4、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9866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06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仙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69064.1元。二、驳回原告王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原告王明仙负担5640元,被告修水县房产管理局负担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判理由逻辑不清、法理不通,由此所致判决结果错误不可避免,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恰好能证明上诉人对该起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和防范义务,因为外来因素如他人放火等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臆想案件的“事实”,认定损失错误,原审酌定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3、原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民法通则》第126条所列情形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因而判决错误是必然的。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起火房屋有100多年的历史,房屋内的人已全部迁走,准备拆除,并且已经封存,水电表都已经拆卸掉,并已通知水电公司将水电切断;当时起火时是附近的居民打电话给119,因为道路狭窄,消防车无法到达现场,只能通过水管接水灭火。上诉人还称,听居民讲该房屋之前就起过几次火。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修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修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上诉人所管理的步行街老道前6号房屋。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属危房,房屋内的居民已经搬离,房屋在被拆迁前,上诉人均负有对该房屋包括消防等在内进行管理的义务。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明知该房屋容易发生火灾的情况下,未对该房屋做好充分的消防保障,且房屋起火时,亦未及时进行有效的消防灭火。第三,被上诉人所发生的损失系因上诉人负有管理义务的房屋起火蔓延而致,即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上诉人管理的房屋起火所造成,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因此次火灾所发生的损失不存在过错,须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所发生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因衣物被烧毁后,无法还原其本来的面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等证据无法直接表明其货物损失,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酌定该损失为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火灾造成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