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890号原告黎某,女,居民,汉族,湖南省醴陵人。被告刘某甲,女,农民,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11年7月我与被告经网络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的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我独自外出,自此双方开始分居;之后我于2015年6月10日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网岭法庭判决不离,现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再次向攸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判不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12年10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分别至深圳、东莞打工,但都不久便回家。2013年农历5月原、被告一起在皇图岭镇上摆烧烤摊子。2015年元月双方因经济、感情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7日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双方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忠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