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交警支队给予暂扣驾照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9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2月14日,期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并撤销假释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2时37分,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东瓯街道办事处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及呼气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