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高利红、靳桃、张存君、曹强、张利兵、谭亚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高利红,靳桃,张存君,曹强,张利兵,谭亚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前街1号。负责人雷文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莉,女,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桃,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君,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亚楠,女,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利红,男,汉族。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高利红、靳桃、张存君、曹强、张利兵、谭亚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孙建强,被上诉人靳桃、张存君、曹强、张利兵、谭亚楠的委托代理人高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分别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经过贷款资格审核,与被告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分别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利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55.9元,支付拖欠利息17433.01元(利息暂记至2015年2月11日)合计52388.91元;被告张存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55.89元,支付拖欠利息17582.06元(利息暂记至2015年2月11日),合计52537.95元;被告张利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29.02元,支付拖欠利息12761.35元(利息暂记至2015年2月11日),合计39090.37元,上述欠款共计144017.23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二、被告靳桃、曹强、谭亚楠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利红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数额、期间均没有异议,在借款期限2012年的2月20日内收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20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张存君、张利兵答辩意见同高利红一致。被告靳桃、曹强、谭亚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存君、张利兵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存君和张利兵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存君、张利兵分别放款100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高利红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利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桃、曹强、谭亚楠在联保协议书签字。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关于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是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2月20日,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2015年2月20日)之前向被告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没有出现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该院起诉,故原告与被告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的借款合同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联保协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明显修改。该院认为,联保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联保期间的约定确实存在修改。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联保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则应适用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联保协议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而不产生联保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涉及的贷款属于小额联保借款,涉案合同包括《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审判决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保证期限有改动,据以认定保证期限为“约定不明”。本案的当事人在办理贷款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每人都有一份,如果说上诉人的那一份有改动的痕迹,法庭应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他们保存那一份,进行比对,看看他们保存的联保协议书中的保证期限是怎样约定的,是否与上诉人提供的一致?如果能查清的事实,不进行调查,只能制造冤假错案。2、在贷款出现逾期后,上诉人多次找借款人、联保人催要,有证人证言、有影像资料,完全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高利红等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超。保证期限有改动的情形,且上诉人没有给过答辩人他们所说的合同。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高利红欠上诉人借款本金34955.9元,利息17433.01元(利息暂记至2015年2月11日),合计52388.91元;被上诉人张存君欠上诉人借款本金34955.89元,利息17582.06元(利息暂记至2015年2月11日),合计52537.95元;被上诉人张利兵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6329.02元,利息12761.35元(利息暂记至2015年2月11日),合计39090.37元。关于本案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证人武x(上诉人员工)的证人证言。武x当庭陈述:“高利红、张存君、张利兵于2011年在我行申请联保贷款,造成逾期,我是2012年10月23日去找他们催收贷款的,先去的是高利红家,他以前是以骨头馆贷款的,但是去催的时候,发现饭店的名字变了,现在的饭店是他和另一个人一起干的,但是现在饭店上写着出租,我问高利红,他说是在中煤的款没有收回来,没有钱还。”欲以此证明向高利红催收欠款的事实以及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短信催收情况说明以及客户个人信息截图、短信截图。情况说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逾期客户除了由信贷员进行催收外,每月还通过客服电话9****以短信方式通知客户还款。中国邮储银行大同市分行通过从全国信息库调取了对客户高利红、张利兵2015年1月2日通过95580发送的催款短信,并附信息库短信截图。证实中国邮储银行大同市分行对被告定期催款欠款的事实,从而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特此说明,2016年3月17日。”落款处上诉人加盖公章。欲证明催收情况。客户个人信息截图、短信截图载明:“高利红电话xxx、张利兵电话xxx以及2015年1月2日向二人上述手机号码催收欠款及利息的短信”。欲证明内容同上。被上诉人高利红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短信是收到过,只是在贷款下来以后应该还款的第一个月收到过信息,更换了预留的手机号码,再没收到过其他信息。其他几位被上诉人也均未收到过短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证人武x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弱,且其证明内容是2012年10月份向被上诉人催收过贷款,此时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履行期均未届满,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故对武x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用。证据2短信催收情况说明及截图等虽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但系从邮储银行全国信息库调取,被上诉人高利红认可以前收到类似短信,从张利兵、高利红预留的联系方式以及短信的内容,可确认2015年1月2日上诉人分别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上诉人张利兵、高利红进行过贷款本息催收的事实,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虽高利红对此不予认可,并反驳称更换了预留的手机号码,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可证实其在2015年1月2日向高利红、张利兵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中断。上诉人此项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因上诉人不能证实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张存君催收过贷款,因此,上诉人对张存君的债权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贷款联保期间一节。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高利红为牵头人。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注时间有改动),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本协议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共四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落款处甲方签字并盖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均签字并按手印。时间2012年2月20日。”欲以此证明联保的时间截止2014年2月20日,该协议是原始的。被上诉人高利红对该协议中改动的时间不认可,且认为从2010年就开始联保,截止到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说的是一年的联保期,协议中具体内容不清楚,签字时没有看,当时签字时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且上诉人也没有给过各被上诉人协议书,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协议。本院认为,联保协议中明确该协议为一式四份,贷款人以及联保成员每方各一份,被上诉人提出未拿到该协议,作为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被上诉人等六人均在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却称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也未领取协议原件,该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协议中改动的联保日期,被上诉人提出质疑,对此,其应提供手中持有的协议原件予以核对,现其不能提供,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联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从联保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存君、张利兵、高利红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六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张利兵、高利红、张存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张利兵、高利红、张存君理应依约向上诉人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利兵、高利红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存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所持被上诉人张存君归还借款及靳桃、曹强、谭亚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保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联保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三位联保成员应对其他联保成员在此期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张存君、张利兵对高利红所欠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上诉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靳桃作为高利红的配偶、被上诉人曹强作为张存君的配偶、被上诉人谭亚楠作为张利兵的配偶,应依联保协议约定对高利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上诉人只主张由靳桃、曹强、谭亚楠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由靳桃、曹强、谭亚楠对张利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张利兵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不在联保期间内,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部分有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利兵、高利红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4955.9元、利息17433.01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以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二、被上诉人靳桃、曹强、谭亚楠对高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高利红追偿;三、被上诉人张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金26329.02元,利息12761.35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以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合计6360元,由被上诉人高利红、靳桃、曹强、张利兵、谭亚楠共同负担4039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负担2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