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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立全与朱士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全,朱士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092号原告赵立全,男,1951年10��23日出生。被告朱士武,男,1972年7月9日出生。原告赵立全与被告朱士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全,被告朱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全诉称:2014年3月份,我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建设东西厢房共四间,工程由我包清工,被告出料,工程款共计31710元。因我与被告同村居住,我主动免去工程款410元,故实际被告应给付我工程款313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给付我工程款6000元,尚欠我工程款25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士武辩称:原告所述协议约定、建房等情况属实,认可工程款总价为31710元,但我已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赵立全与被告朱士武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赵立全包朱士武厢房肆间,包括拆墙、打地基、垒墙、扇背、打顶子、室内外抹水泥、前脸贴砖、室内地砖、厢房卫生间粘砖,每间工款柒仟贰佰元,士武负责各项料、水电源、水管、小车,负责拉脚手。立全注意安全施工、保质量、省材料。结款为三次:打完地基结三分之一,打完顶子结三分之一,全部完工结三分之一。以上各项双方同意签字生效,赵立全,朱士武,2014年3月25号。”2015年2月18日,被告朱士武为原告赵立全出具了文字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赵立全建东西厢房连灵(零)用工款叁万壹仟柒佰壹拾元,除去帮工410元,实欠叁万壹仟伍佰元。欠款人:朱士武,2015年2月18日。”欠据下方载明:“5.1号已付陆仟元,还差贰万伍仟伍佰元。”为索���此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赵立全称欠据中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有误,现被告朱士武尚欠其工程款25300元。被告朱士武否认自己曾为原告赵立全出具欠据,并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赵立全为被告朱士武施工完毕,被告朱士武为原告赵立全出具了文字欠据,朱士武理应依约向赵立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不应拖欠,故赵立全要求朱士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朱士武关于已付清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士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全工程款二万五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原告赵立全已预交),由被告朱士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