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鹏与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徐鹏。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郭大里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鹏与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诉称,2011年8月10日张田生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裕华道裕华嘉苑三期5号底商商品房,同月22日张田生将该房屋转让给韩永钢,同月29日韩永钢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三期(2)》,约定该房屋暂估面积402.74平方米,单价12700元/平米,总价5114798元,并由被告在原张田生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确认已收到原告购房款,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现该房已完工并满足交付条件,但被告以其与张田生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诉争商品房。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直接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而是购买的经张田生转让给韩永钢的商品房,并未将购房款直接交给被告。被告为张田生出具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张金英已经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因而张田生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追加张田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次,本案所涉购房款高达五百余万元,但原告仅提交了根本无法与实际经手人张田生进行核实的收据作为付款证据,没有相应银行流水佐证交款行为,因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根本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若原告根本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那么被告当然不需要向原告交付房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田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田生裕华道底商5#底商(402.74㎡×12700元)伍佰壹拾壹万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正¥5114798。收款人注明“张”,该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22日被告在上述向张田生出具的收款收据左上方处注明“更名:韩永钢2011.8.22”,并在更名处加盖了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向张田生出具的上述收款收据右上方处注明“更名:徐鹏2011.8.29”,并在更名处加盖了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书三期(2)》,该订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订购被告开发的裕华嘉苑三期商品房壹套,位置为裕华道楼底商5#,暂估面积为402.74平方米;房屋单价12700元/平方米,原告应支付所选商品房总价5114798元,(大写:伍佰壹拾壹万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正),原告已付房款5114798元,(大写:伍佰壹拾壹万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正);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诉讼中,原告主张与韩永钢系朋友关系,原告自韩永钢处购买了涉诉底商,双方达成交易价格为514万元,购房当日原告向韩永钢付款100万元,并与韩永钢共同到被告处重新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更名手续,韩永钢与被告协议书被被告收回,后原告分五次将购房余款414万元支付给了韩永钢,提供付款证据如下:1、付款人为徐鹏,收款人为韩永钢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100万元、27万元、30万元);2、2011年9月6日付款方为徐鹏,收款方为韩永钢的银行转账交易成功记录一张(96万元);3、2011年9月2日陈强向韩永钢汇款165万元及2011年9月7日薛艳春向韩永钢汇款96万元的电汇凭证,并提供署名为陈强、薛艳春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强、薛艳春向韩永钢汇款165万元和96万元系受徐鹏委托,相应款项为徐鹏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本案中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公司财务张金英与张田生内外勾结,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张金英因涉嫌职务犯罪已被提起公诉,被告没有收到过张田生的房款。另查明,本案涉诉底商房系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与老唐丰路交叉口,该底商房号已更名为裕华嘉苑三期14#底商。2014年5月4日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裕华嘉苑三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9月本案涉诉底商已具备交付房屋条件。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书三期(2)》,及由被告盖章的更名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取得裕华嘉苑三期的商品房预售手续,原告所购底商已具备交付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书三期(2)》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以收款人张金英与他人相互勾结,损害被告公司利益,被告未收到房款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鹏与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书三期(2)》合法有效;二、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鹏交付唐山市路北区裕华嘉苑三期14号底商(原裕华道楼底商5#)。案件受理费47604元,由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 臣代理审判员 孟蔚人民陪审员刘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