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云哪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云哪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42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雷乌仁图雅。被告李文华。被告孟克陶高。被告云哪应。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云哪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云哪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云哪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花,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发放了12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从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开始违约,至2015年9月15日,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3530.21元、利息2352.65元、本金罚息41306.05元、利息罚息1326.6元,本息共计118515.51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3530.21元及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352.65元、本金罚息41306.05元、利息罚息1326.6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云哪应对贷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云哪应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云哪应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花,贷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2月28日到2013年10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云哪应为该笔12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履行了12万元的借款义务;3、银行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30.21元及逾期利息2352.65元、罚息41306.05元、复利1326.6元,以上合计118515.51元。被告是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还款的;4、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云哪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雷乌仁图雅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花,贷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2月28日到2013年10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款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账户名称:雷乌仁图雅,开户行名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被告云哪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2月28日将12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尚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3530.21元、利息2352.65元、本金罚息41306.05元、利息罚息1326.6元,本息共计118515.5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2月27日与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云哪应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发放了12万元贷款,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在2013年5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返还借款本金7353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云哪应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云哪应在本案中对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云哪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73530.21元及积欠利息44985.3元,本息共计118515.51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云哪应(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云哪应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追偿,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债务人)应于被告云哪应(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云哪应(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6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乌仁图雅、李文华、孟克陶高、云哪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