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洪发与罗永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发,罗永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05号原告余洪发,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张远路,宁都县固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根,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原告余洪发诉被告罗永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路、被告罗永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放牛回家发现其饲养的17只鸡被毒死,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经民警查实系被告所为。事发后,派出所、村委会均组织过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被告在稻田里撒放老鼠药是事实,但原告的鸡是不是吃了老鼠药死亡不清楚,也有可能是得了其它疫病,因为同一天有一家养鸡户死了100多只鸡。死亡的鸡也没有给被告看过以清点数量及称重,被告提出要求化验鸡的死亡原因原告也拒绝,且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根据市场行情,大概肉鸡15元一斤、母鸡18元一斤、仔鸡20元一斤。综上,被告没有责任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原告家中饲养的鸡经常会到被告稻田取食,影响了被告的收成。被告曾要求原告将鸡关好,在多次要求无果之下,被告以撒放老鼠药警告原告,但终因念及邻里,并未在稻田撒放。直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将拌了老鼠药的稻谷撒在自家稻田,下午3时许原告饲养的16只鸡在被告稻田中觅食时误食死亡,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到达现场后派出所民警联合里村村委会主持原被告就赔偿调解,但无果。2015年12月29日,宁都县公安局固村派出所就本次死亡鸡的数量及重量出具证明一份,称死亡共16只鸡,其中骆鸡(即肉鸡)5只每只重约3.5斤、母鸡5只每只重约3.6斤、仔鸡6只每只重约2斤。2015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提交的宁都县固村镇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七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宁都县公安局固村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罗永根问话笔录一份;4、残疾人证书复印件一份;5、宁都县固村镇里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系低保户的证明一份;6、宁都县公安局固村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7、石城县屏山镇城市管理中队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健康权、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乡邻,本应本着有利生产、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日常生产生活中出现的纠纷,但被告罗永根却因原告饲养的鸡群会到稻田觅食而撒放拌有老鼠药的稻谷,致使原告饲养的16只鸡死亡,对该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所饲养的鸡群管理不善,鸡群多次到被告种有农作物的田地觅食,经被告多次提醒要求仍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管理好鸡群,是导致发生本案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原告因承担管理过失之责,且客观上也一定程度地影响了被告农作物的产量。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后果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首先就死亡鸡的数量及重量宁都县固村派出所已于2015年12月29日已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死亡共16只鸡,其中肉鸡5只每只重3.5斤、母鸡5只每只重3.6斤、仔鸡6只每只重2斤。其次关于肉鸡、母鸡、仔鸡的价格问题,原被告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即分别为15元/斤、18元/斤、20元/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26.5元,被告罗永根赔偿50%计币413.25元,剩余由原告自负。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117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6条、第15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永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洪发财产损失413.25元。二、驳回原告余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李亮亮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