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车继鲁诉被告刘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继鲁,刘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255号原告车继鲁,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顺,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继鲁诉被告刘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继鲁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继鲁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后,被告将380万元全部用于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北海新区项目部承包的营口北海新区市政道路工程。借款后因营口北海新区市政道路工程没有拨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此款达成新的约定,被告同意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该款利息。重新约定后至今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宝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车继鲁与被告刘宝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宝顺(乙方)与原告车继鲁(甲方)共同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车继鲁:身份证号210824195602141430。乙方刘宝顺:身份证号:210102195404084731。本协议签订地点:老边区白庙子村。经双方协商就刘宝顺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共同遵守。刘宝顺是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北海项目部经理,刘宝顺于2012年11月13日向车继鲁借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所借款全部用于营口北海新区市政道路工程,刘宝顺承诺营口北海新区市政道路工程给付工程款保证优先给付车继鲁。该借款双方约定:刘宝顺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发生诉讼,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借据为凭证,现借据为准”等内容。该份借据由被告刘宝顺签字并加盖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北海新区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该借据中体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宝顺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据、个人业务凭单、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车继鲁与被告刘宝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宝顺对所欠原告车继鲁的借款理应如数偿还。原告车继鲁要求被告刘宝顺给付借款本金3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年息24%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顺给付原告车继鲁借款本金380万元;二、被告刘宝顺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车继鲁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史万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