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洛希,上海众兴机电维修部,上海立达工贸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67号原告:张洛希,男,1954年6月1日生,新加坡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11区30号。委托代理人:徐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兴机电维修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被告:上海立达工贸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原告张洛希诉被告上海众兴机电维修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众兴维修部”)、上海立达工贸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立达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洛希诉称: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40元,交予案外人周某某,周某某收取其他案外人的股金等合计30400元后转交给案外人钟某某。1992年9月7日,钟某某将原告及案外人虞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沈某某转交的共计30400元,以被告众兴维修部的名义去购买了新黄浦股份法人股500股,原告出资3040元,拥有其中的50股。后该股票拆细5000股,原告拥有其中500股。1993年2月11日,被告众兴维修部并入被告立达公司名下,1993年8月25日新黄浦股份实施10配9方案,原告出资购买了450股。以后该股票经历多次送股、分红,目前被告众兴维修部股票账户共有新黄浦股份24045股,其中属于原告的是3510股。经查,被告众兴维修部、立达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12日、1998年1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管理局吊销但未注销。原告认为新黄浦股份3510股虽登记在被告众兴维修部名下,但原告才是实际拥有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众兴维修部名下股东编号为BXXXXXXXXX新黄浦股份3510股及红利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付款凭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购买新黄浦股份50股的款项3040元交给了经办人周某某。证据2、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众兴维修部收到了虞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购买新黄浦股份的款项共计21280元及收到原告和沈某某的购买新黄浦股份的款项7830元。证据3、收据2份,用以证明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收到被告众兴维修部购买新黄浦股票的股金。证据4、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及股票账户开户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众兴维修部的开户费及其开具了股东账户的事实。证据5、在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查询的新黄浦法人股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新黄浦股份流通后历次配股及分红情况。证据6、《合伙购买〈黄浦房产〉法人股协议》及持股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目前原告持有的股份份额。证据7、关于申请开办“上海立达工贸公司”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众兴维修部成为被告立达公司的非独立核算企业。证据8、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公告1份,用以证明新黄浦股份已经流通可以买卖。证据9、上海黄浦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股上市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新黄浦股份由10元拆细为1元,原告名下的原始股由50股变为500股;证据10、新黄浦历年分配情况、新黄浦法人股明细、原告持股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众兴维修部名下持有新黄浦股份及其历年送股、配股、分红情况;证据1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持有变动记录1份,用以证明新黄浦法人股流通后,被告众兴维修部名下拥有24045股新黄浦股份;证据12、虞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沈某某、钟某某及原告签订的《关于众兴机电名下“新黄浦”股票的分配方案》1份,用以证明共有人达成了分配的一致意见。证据13、蒋建华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众兴维修部为虞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沈某某、钟某某及原告代持了新黄浦股份。被告众兴维修部、立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钟某某、虞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签订《合伙购买〈黄浦房产〉法人股协议》,内容为:胡某某通过个人关系争取到500股新黄浦股份法人股,经协商各方一致同意由胡某某认购100股、虞某某认购100股、沈某某认购100股、钟某某认购100股、原告认购50股、周某某认购50股,并以钟某某所开设的被告众兴维修部的名义购买上述股票,具体手续将由周某某负责办理,手续办妥后所取得的股票账户及有关单据由虞某某负责保管,一旦股票上市流通,由钟某某负责及时抛售,并将所得款项如数按认购数量返还给认购人。1992年9月5日,原告、沈某某、钟某某、虞某某、胡某某将购股款交付给周某某,再由周某某将购股款交付给被告众兴维修部。1992年9月7日,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众兴维修部购买500股新黄浦股份法人股的资金30400元。1993年8月24日,被告众兴维修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某某现金7830元。次日,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众兴维修部500股新黄浦股份法人股配送补交资金7830元。其后,新黄浦股份法人股经过配送股票,2015年10月18日,股票数量为24045股。1993年1月28日,被告众兴维修部向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提交《关于申请开办“上海立达工贸公司”的报告》。载明:被告众兴维修部自1987年开业,五年来积累生产发展基金24万元,现上级部门拨款20万元,原有注册资金6万元,固定资产25000元。根据被告众兴维修部的实际情况,打算发展生产,特申请开办被告立达公司,……。被告立达公司成立后,被告众兴维修部改为被告立达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同年2月11日,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上述申请。1994年4月12日,被告众兴维修部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月21日,被告立达公司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7月31日,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众兴维修部名下的3861股新黄浦股份属于钟某某所有。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众兴维修部原负责人蒋建华到庭作证,其称,钟某某、沈某某、原告、虞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将购买500股新黄浦股份法人股的资金交付给被告众兴维修部后,由被告众兴维修部按照实际收到的同等金额签发一张支票交给周某某购买上述股票。2015年11月28日,钟某某、沈某某、原告、虞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签署《关于众兴机电名下“新黄浦”股票的分配方案》,就24045股新黄浦股份各人持有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其中,钟某某为3861股、沈某某为7020股、原告为3510股、虞某某为3861股、周某某为1932股、胡某某为3861股。本院认为,由自然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企业法人股票,虽然规避了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该行为亦是当时国家在股票市场初级阶段的产物,其后,国家允许法人股上市交易,在股票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人来确认股票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3510股涉案股票应属于原告出资购买,故原告要求确认登记于被告众兴维修部名下的3510股新黄浦股份属于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众兴机电维修部名下的3510股新黄浦股份(股票代码600638)属于原告张洛希所有。案件受理费1,429.90元,由被告上海立达工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张洛希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众兴机电维修部、上海立达工贸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俊审 判 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