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商初字第125���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温尔明诉被告马福金、于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尔明,马福金,于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温尔明,��,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05工人。被告马福金,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龙江县龙兴镇雅鲁河村农民。被告于宝荣,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龙江县龙兴镇雅鲁河村农民。原告温尔明诉被告马福金、于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刘桂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金、于宝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温尔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因二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后原告因急于用钱于2014年6月份开始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一直推脱至2015年10月份不知下落。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证人刘兴洲、王伟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龙江县龙兴镇雅鲁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外出打工不知下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3年4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因原告急需用款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直到2015年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温尔明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金、于宝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尔明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博审 判 员 姚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功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