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海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666号原告:李海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权):黄建、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B幢23楼。代表人:张定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海远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海远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海远车辆修理保险理赔费90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6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金高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远系浙C×××××小轿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5月16日,原告李海远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498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海远依约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2015年8月9日晚上8时52分许,原告李海远驾驶浙C×××××小轿车,行至温州市瓯海区海城街道锐斯特宾馆前,车身前部撞上路面石头,造成原告李海远车身右前侧及底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海远告负���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海远将上述车辆送至温州滨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90300元。之后,原告李海远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原告李海远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李海远的驾驶证换证时间截止至2015年8月5日,原告李海远于2015年8月12日对该驾驶证进行换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保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海远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予以理赔,应审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效力。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持未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投保单复印件,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安邦财���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换证,其保险赔付责任依约应予免除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所有的车辆因碰撞造成损失,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因此支出的修理费903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并非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是基于诉讼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远903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