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永全与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永全,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永全,男,1955年2月13日生,居民,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现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梁宁海,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永全因与被申请人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隆昌客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全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因隆昌县人民政府处置组插手案件,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被申请人雄风隆昌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宁海的民事诉讼权利,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股东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雄风隆昌客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陈永全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永全在一审中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陈永全于2004年11月1日起诉雄风隆昌客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雄风隆昌客运公司支付股利从2004年9月起至今每月按1.35万元给付;将原记载于隆昌县运输公司名下的16.65%的股权登记至陈永全名下,立案受理后,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永全、雄风隆昌客运公司及案外人廖世荣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没有生效,陈永全不具备雄风隆昌客运公司股东身份,对陈永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陈永全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当事人与(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均是在确认再审申请人陈永全为(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案件股东身份的前提下,享有股东权益和行使股东权利。由于(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生效判决确认陈永全不具备雄风隆昌客运公司股东身份,判决驳回了陈永全的诉讼请求,而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与陈永全在(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也是同一个,即均为陈永全要求确认为雄风隆昌客运公司股东并根据该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和行使股东权利。故再审申请人陈永全对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陈永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