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书林与李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林,李景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刘书林,男,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范庄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45********。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海,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范庄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62********。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娟,住。原告刘书林与被告李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书林委托代理人高妹侠,被告李景海及其委托代人刘学娟、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林诉称,2004年原告村调整土地时,被告李景海将原告苗圃地上的树刨了,种植玉米,并且又栽上了树后来原告知道苗圃地没有重新分,仍然按照1991年分给谁的谁继续管理,经多次讨要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苗圃地0.3亩。原告刘书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永清县韩村镇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1、涉案土地系原告1991年3月分得的苗圃地0.3亩。2、该地在2004年土地调整时该土地没有在调整范围内,仍然由原告继续耕种。3、原告于1991年3月21日已经缴纳苗圃款30元。对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2004年村委会已经将该土地分给自己耕种,以后没有人索要过土地。二、证人廉某出庭证实:与原被告都是同村老乡亲。范庄村实在1991年在村东分了苗圃地,每人5元钱,每人0.05亩地。原告家6口人,分了0.3亩,到2004年原告一直种植苗圃。我在这块地里也有苗圃地。2004年以后原告的苗圃地被告李景海耕种,这块地在2004年没有进行土地调整,自2004年以后自己和原告等人每年都找被告要地,被告都一直推辞,说是村委会分给他的。这块地原告没有承包合同,范庄村其他的地都没有承包合同。对该证据原告方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三、证人康某出庭证实:与原被告都是乡亲关系。1991年范庄村在村东分苗圃地,每人0.05亩,原告家有6口人,分得土地0.3亩,自己家在这也分了地,刘书林分了地之后到2004年刘书林一直耕种。2004年之后这地就被被告耕种了,连同自己家一共11户的地都被被告耕种了。2004年范庄村进行了土地调整,但是这块苗圃地没有分,这块地没有承包合同,自己和原告每年都和原告要。对该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被告李景海辩称,1、该涉案土地是200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给自己的口粮田,承包期限30年,自己一直领取粮食补贴。2、涉案土地是2004年土地承包时村里重新调整,原告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自2004年耕种11年之久,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因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景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永清县韩村镇范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4年范庄村民委员会调整给自己土地。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自2004年至今是合法取得承包土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中的李井海和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李子光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快土地是村委会分给自己的。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理由是:1、该证据证明内容不是事实与原告方出具的村委会的证据相矛盾,李子光作为会计无权将土地不给任何人。2、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三、2013年度补贴公示表。证明这块地是经过村里分给被告已经计入粮补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1、没有公章。2、被告主张的该亩数不包括该涉案土地,该10.85亩土地是村里分的土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1年3月原被告所在的永清县韩村镇范庄村在村东划出苗圃地。每人0.05亩,每人应缴纳5元钱。原告刘书林当时家庭有农业人口6人,分得0.3亩苗圃地,具体四至是北边张秀芬、南边苏淑芬、西边大道、东边刘振霞,但是具体长、宽多少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于1991年3月21日向范庄村委会缴纳30元,对上述土地原告与范庄村委会始终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刘书林自1991年到2004年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苗圃。2004年后该上述土地被被告李景海耕种至今。对此原告主张是被告李景海抢占了自己土地,自己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该土地,但是被告拒不交出。被告李景海则主张该土地是2004年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分给自己的口粮地,再者,原告也未向自己要过该土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刘书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景海退还苗圃地0.3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由此可见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成立的必要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1991年3月其分得苗圃地0.3亩,不能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因此本案原告不能证实原告与村委承包该涉案土地的具体年限,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村委会至今仍然存在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