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可付与张可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付,张可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2128号原告张可付,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女,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可长(曾用名张可军),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可付诉被告张可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可付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可长所有的位于郯城县花园乡南涝沟北村的养鸡场一宗。二、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租赁、抵押典当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