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聂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32号原告聂辉。委托代理人刘建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聂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商业保险,承保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津R×××××号小型轿车,投保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0时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驾驶人聂辉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号小型轿车,沿京滨大道由东向西到事故地,因躲电力车操作不当撞向路边,造成该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拆解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到被告处索赔上述保险金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37989元,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19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434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对被告支付修车费用37989元不予认可,对于车损评估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的修车费用。对事故认定书及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聂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属武清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R×××××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0时至2016年4月15日24时,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6920元。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驾驶人聂辉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沿京滨大道由东向西到事故地,因躲电力车操作不当撞向路边,造成该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7989元,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价格评估,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19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434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价格不等同于原告实际的修车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拆解费、拖车费、评估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评估结论真实反映了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实际修车的费用不影响该评估结论的效力,本院对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拆解费、拖车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聂辉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43489元(包括车辆损失费37989元,拆解费2100元,拖车费1500元和评估费19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