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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效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效露,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余良,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效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效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效露因与胡某乙游戏室有纠纷,遂与李云龙(已判刑)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青山湾花园西门附近,与胡某乙一方发生斗殴。期间王效露一方持砍刀、钢管等对被害人陈某、胡某乙等人进行追击、殴打,致胡某乙、陈某受伤。其中,陈某被致左肩胛骨部分劈裂,肩胛下肌、冈下肌、小圆肌、大圆肌断裂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胡某乙被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等伤,其体表创口累计长12.6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效露明知己方持械,仍对胡某乙进行追击、殴打,致胡某乙受伤。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效露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效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效露辩称,其没有喊人去打架,其在游戏机室被对方的人打了,其跑出来喊救命,但没有用砍刀和钢管打人,现场也没有看到任何人用砍刀和钢管打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效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效露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组织者、策划者,是积极参加者;3、被告人王效露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打人和砍人的行为;4、被告人王效露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效露因与胡某乙游戏室有纠纷,遂与李云龙(已判刑)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青山湾花园西门附近,与胡某乙一方发生斗殴。期间王效露一方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对陈某、胡某乙等人进行追击、殴打,致陈某左肩胛骨部分劈裂,肩胛下肌、冈下肌、小圆肌、大圆肌断裂等伤;致胡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其体表创口累计长12.6cm。被告人王效露明知己方持械,仍对胡某乙进行追击、殴打,致胡某乙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效露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效露以往的供述证实,当天,游戏机室老板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打游戏,其快到游戏机室时,听到有车辆按喇叭,其看是大鹏就上了车,车上还有一个人,其问大鹏来干什么,大鹏说他来看看门面房。其和大鹏聊了会就到游戏机室打游戏,其输了2000块钱后让老板再上点分,其先赊账,等下次再一起给钱。老板不同意双方吵起来,有人扇其耳光,又有几个人拿着棍子过来,其跑出去后被几个人追到,四五个人将其打倒。其爬起来后告诉大鹏其输了钱还被打了,让大鹏开车送其走了。其没有打对方,在现场没看到大鹏参与打架。2、同案犯李云龙以往的供述证实,当天中午,其和马某、小波、毛毛在一起吃饭,毛毛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大鹏喊我们过去,有点事情”,小波开车带大家到了青山湾小区。过了四五分钟,大鹏、柱子和另外一个小家伙开车过来,柱子下来后说他在游戏机室输了七八万元,这次来想找老板退点钱,这时又来了两个人,大家一起走到游戏机室门口。有一个人坐在一辆捷豹车上,应该是游戏机室老板,老板说有什么事派个代表到楼上去谈,柱子就跟他们上去,这边其余的人站在游戏机室门口等,对方也有两个人在门口站着。过了十几分钟,大鹏给柱子打电话后说柱子肯定出事了,和大鹏一起来的那个小家伙踹开游戏机室大门后就一个人冲进去了,大鹏也进去了。没一会儿,从游戏机室跑出很多人,有人在后面喊柱子被打了,这边的人分头追对方的人,其追一个人没追到,回头看到大鹏和柱子在追游戏机室老板,喊其截住那个老板,那个老板跑进隔壁的一个饭店里,把玻璃门关起来顶着,其看见游戏机室老板额头在流血。其使劲推开门,冲进去后把游戏机室老板推倒,打了他两拳,后发现其左边胳膊流血,就从饭店出来了。游戏机室老板赶紧把玻璃门关上,大鹏上去把玻璃门踹倒,玻璃门压在游戏机室老板身上,最后来的两个人拿着砍刀砍玻璃门,不清楚有没有砍到游戏机室老板。后大鹏喊其上车,发现柱子和那个小家伙已在车上,看到那个小家伙用袋子把刀装起来。另外其看到大鹏腰上挂了一把匕首,不清楚有没有用,其没有用工具打人。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李云龙指认梅某就是毛毛、吴某就是小波、李文鹏就是大鹏,指认马某、王效露、姜啸笙及打架斗殴的地点。3、同案人李文鹏以往的供述证实,其和毛毛打算合伙开大排档,当天中午其打电话给开中介的三子,请三子帮忙找门面房,三子说青山湾有门面房,其打电话给毛毛说到青山湾看门面房。后其开车接了三子到青山湾,在路边碰到柱子,其和柱子打招呼,告诉柱子到前面转转。其在青山湾小区门口找到毛毛,觉得这地方不行,准备重新找地方。其想和柱子打个招呼,就打电话给柱子,柱子没接,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回头看到好多人拿着刀、钢管在后面追柱子,其也被两个拿钢管的人分别打了肩膀和后背一下,其就跑了,毛毛好像也被人打了,不知道三子有没有被打。过了几分钟,其回到停车的地方去开车,突然柱子和小龙上了车,柱子说和别人有点矛盾,让其带他俩走。其没有打架,当天也没有和柱子联系。辨认笔录证实,李文鹏指认梅某就是毛毛、王效露就是柱子。4、同案人姜啸笙以往的供述证实,其是做房产中介的,当天下午一点多钟,大鹏说想和朋友合伙开龙虾店,开车带其到青山湾西门看看有没有门面房,快到青山湾的时候遇到大鹏的一个朋友,那个人说去打游戏机就走了。想和大鹏合伙开店的人在那边等,其和大鹏就和合伙人谈门面房的事,合伙人说这地方不适合,要重新找地方。其和房主打招呼,聊了三四分钟,听到有人喊救命,其看见有人从游戏机室冲出来,拿着刀和钢管往北边追一些人打,大鹏和合伙人也不在了,其就打车走了。其没有打架,也没有看到大鹏参与打架。5、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青山湾西大门对面开了一间游戏机室,后听工人讲有一个人带了不少人开了三辆车到店里面要5万块钱,其跟对方通了电话约好6月20日中午1点钟谈这件事。因为对方有不少人,其害怕对方闹事,当天中午其喊了几个人到了游戏机室。王效露和七八个人开了两辆车过来,其喊王效露一个人到游戏机室里面去谈,其他人在外面。其要了王效露的身份证,二人谈的不愉快,后外面七八个人踹门冲进来,手上拿着砍刀、钢管之类的东西,见到人就打,其这边的人跑到门外,王效露、李云龙等三四人追其,其躲到隔壁的店里面,这几个人把店玻璃门弄碎,进来用钢管、刀打其,其身上有刀伤,眼睛被打肿了。对方打完就上车跑了,其报了警。另外其一个工人陈某的后背被砍伤了。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乙指认李文鹏就是对其殴打的人。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当天,一个叫柱子的人在游戏机室的二楼和胡老板谈判,对方有十几个人在外面,后有一个人打电话给柱子没打通,外面的人就想进去,其说没有钥匙,他们就上车拿了砍刀、棍子踹门强行进了游戏机室,一个拿砍刀的人将其后背砍伤,其就跑了,那个人没追到其。后胡老板从游戏机室里面跑出来,后面有四五个人拿着砍刀、棍子追胡老板。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指认王效露就是柱子,指认李文鹏就是将其砍伤的男子,指认姜啸笙就是踹卷帘门的男子。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其和马某、吴某、李云龙等人在一起吃饭,李文鹏打电话让其到青山湾谈找地方开大排档的事,其让吴某开车送其到青山湾,同车的有马某、李云龙。到了青山湾,李文鹏也开车过来,车上有柱子等三四个人,其跟柱子打了招呼,柱子就进了一间店里面,其和大鹏谈开大排档的事,觉得青山湾不适合做大排档,准备走,大鹏打电话给柱子,没人接,大鹏让一个人去喊柱子,柱子没答应,那个人踹开卷帘门进了房间,刚进去就退出来了,里面出来不少人,其中对方一个人冲到大鹏面前和大鹏打起来,也有人追着打柱子,李云龙上去帮柱子打架,其害怕就跑了。后其听说是柱子和游戏机室老板之间有矛盾。辩认笔录证实,梅某指认李文鹏就是大鹏,指认王效露。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其和毛毛、小龙、小辉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毛毛说去谈点事,让其开车送他和小龙、小辉到一个小区。到了小区门口,毛毛他们下了车,其歇了几分钟后也下了车,看到毛毛他们和大鹏还有三四个人在一间门面房的卷帘门外面,大鹏在打电话,有人踹卷帘门,后从卷帘门里面跑出来好几个人,大鹏他们就追打这几个人。其上车准备走,刚启动车小辉跑来上了车,二人就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指认马某就是小辉、梅某就是毛毛、李云龙就是小龙、李文鹏就是大鹏,指认打架的地点。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其和梅某、吴某、小龙等人在一起吃饭,梅某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朋友那边有点事,喊他过去。四人就由吴某开车到了青山湾小区旁的门面房,四人下车到了一个游戏机室门口。过了几分钟,大鹏和另外四五个人也来了,大鹏走过来讲他朋友和游戏机室有矛盾,今天来找游戏机室老板谈。后来了一个中年男子,带了大鹏那边的一个人进了游戏机室,等了大约十分钟,大鹏打过电话后就有人砸游戏机室的卷帘门,后从卷帘门里面出来好几个人,和大鹏的人打起来,其看到吴某的车过来,就上车走了。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指认李文鹏就是大鹏,指认打架地点。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5月份时柱子到游戏机室玩捕鱼机,输了几千块钱。6月19日,柱子到游戏机室要老板胡某乙的电话,其给了电话,柱子和胡某乙联系后就走了,当时一共有两辆车。20日下午1点多钟,胡某乙和秦某等人到了游戏机室,其和陈某也在游戏机室。后柱子来了,和胡某乙上楼谈事情,过了十五分钟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砸卷帘门,之后冲进来七八个人,双方打起来。其躲到外面,看到有人拿了三把砍刀又到游戏机室里面。后秦某打电话喊其到医院帮忙,才知道胡某乙和陈某被砍伤了。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甲指认王效露就是柱子,指认李文鹏参与了打架。1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胡某乙跟其说有人到游戏机室敲诈5万元钱,他和对方约好下午到游戏机室谈判,叫其跟他一起到游戏机室。下午1点钟,其和胡某乙开车到了游戏机室,里面有四五个人,其在一个房间内玩手机。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了七八个人,胡某乙和一个人到游戏机室二楼的一个房间谈,过了十几分钟,其听到楼下有打砸的声音,就跑到楼下,出门后发现有三四个人拿着刀追胡某乙他们几个人砍,胡某乙躲进一家饭店,在里面抵着玻璃门,有两三个人推门要进去,还拿刀砍玻璃门。有人看其出来就拿刀来砍其,其就躲进了一家店里面,过了几分钟,其出来后看到胡某乙身上有血,另外一个店员也被砍伤了。辨认笔录证实,秦某指认王效露是和胡某乙谈判的人,李文鹏是在现场手持砍刀的人。12、证人张某、潘某、谢某、翟某、王某、桑某、殷某、焦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有人持砍刀等工具追砍游戏机室的人,游戏机室胡老板在一家饭店内被人砍伤。13、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胡某乙的伤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胡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效露自动投案的情况。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效露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效露明知己方有人持械,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对胡某乙进行追击、殴打,致胡某乙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效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效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效露虽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也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效露对胡某乙进行追击、殴打,致胡某乙受伤。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效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效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