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皇甫寺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逆行的贾某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薛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149号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薛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