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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异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费文峰、王建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文峰,王建文,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黄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505号异议人(案外人)费文峰,男,藏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代理人魏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建文,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南熏大道***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黄居华。被执行人黄居华,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在审理王建文诉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黄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对中基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959号1、2、3幢预售许可证为841、844、1011项下的所有商铺、住宅、车位予以查封。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费文峰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费文峰异议称,费文峰于2012年9月16日购买位于成都市××南××大道××号“尚信·柳城印象”-1层369号车位,付清全款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位。请求中止对前述车位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王建文诉中基公司、黄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成民初字第2874号],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对中基公司位于成都市××南××大道××号1、2、3幢预售许可证为841、844、1011项下的所有商铺、住宅、车位予以查封,时间从2015年2月15日起。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基公司归还王建文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黄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建文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案号(2016)川01执341号]。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买受人费文峰与出卖人成都尚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尚信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南××大道××号“尚信·柳城印象”-1层369号车位(建筑面积28.87平方米),以总价7.3万元卖与费文峰。合同签订后,费文峰于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还查明,尚信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费文峰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本院查封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所致,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的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959号“尚信·柳城印象”-1层369号车位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