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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045号原告仇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原告仇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旅行结婚,回来后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5月2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仇某乙和儿子顾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顾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6年8月22日生一女仇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顾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仇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