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任国新等人与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新,任国华,李连合,王健,邢国海,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87号原告任国新。委托代理人李敏,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任国华。原告李连合。原告王健。原告邢国海。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中街,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村街道。委托代理人宋洪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国新、任国华、李连合、王健、邢国海与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昭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告任国华、李连合、王健、邢国海,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军、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新、任国华、李连合、王健、邢国海诉称,从2014年2月份开始,5名原告陆续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的石油钻井队工作,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各自的职务、工资和奖金标准,此后便在被告安排下,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临镇姚家波林场的钻井工地上干活,2014年6月下旬,原告等人所钻的油井完工,原告等人便放假回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并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之前发放剩余工资,但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未支付,2015年6月,原告无奈诉至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庆城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但由于5名原告在井队担任领导职务,被告曾和5名原告约定,以完成油井的工作量为基础,给5名原告发放数额不等的奖励工资,但被告在2015年6月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和原告约定奖励工资于2015年年底支付,法院在审理时因约定的支付时间未到,对5名原告的奖励工资未作处理,现约定的支付奖励工资期限已经截止,被告仍拒不支付5名原告的奖励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5名原告劳动报酬102000元(其中:任国新600**元、任国华18000元、李连合9000元、王健9000元、邢国海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工作结束时,确实约定将来给5名原告给付特殊奖励102000元,情况属实。该特殊奖励的性质不是原告2014年应获的基本工资或奖励工资。双方约定“此奖励工资102000元,于2015年来公司上班年底支付”,此约定明确了奖励工资的两个发放条件:(1)2015年继续来公司上班,与公司维持稳定的劳动关系,即奖励的是员工的忠诚度;(2)来公司上班后,还要持续工作至年底,年底支付,即奖励的是员工2015年一年的贡献度。这两个发放条件的约定,说明特殊奖励102000元奖的不是已实际发生的2014年的工作成果,而是对2015年预期的工作成果、稳定工作关系的奖励承诺,提前设置的一种金钱激励制度,为预防劳动者流失所作出的一个奖励保证。所以,102000元奖励工资虽采用2014年完成的油井数量为基数确定奖励数额,但只是为确定奖励数额采用的一个标准而已,其发放的实质和目的是2015年的年终奖金,以员工2015年对公司的忠诚度及贡献度作为奖金发放的依据。但2015年,原告在被告一再通知上班的情况下,拒绝到岗,系原告拒绝履行约定的劳动义务,故原告自身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现因奖励工资的发放条件不成就,依约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至6月30日,5名原告受雇于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4066井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各自的职务、工资和奖金标准。工作完毕后,被告支付5名原告的部分工资,未支付特殊奖励(其中:任国新600**元、任国华18000元、李连合9000元、王健9000元、邢国海6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庆城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对5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予以了支持,对特殊奖励因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达到,暂未予支持。2015年,被告因公司效益差,未正式安排5名原告工作,现原告向被告索要特殊奖励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工资表、欠条复印件,经过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任国新、任国华、李连合、王健、邢国海2014年的特殊奖励,因双方约定该特殊奖励2015年来公司上班年底支付,作为4066井队队长任国新,2015年在被告公司等待被告为其井队工人安排工作,后被告因公司效益不好,未给5名原告正式安排工作,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支付5名原告的2014年的特殊奖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任国新特殊奖励60000元、支付任国华特殊奖励18000元、支付李连合特殊奖励9000元、支付王健特殊奖励9000元;支付刑国海特殊奖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