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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董家成与于宝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成,于宝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396号原告:董家成,大连市碧海环保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爱琴,个体。被告:于宝善,个体。原告董家成诉被告于宝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成委托代理人高爱琴、被告于宝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用在普兰店市东方韵酒店从事瓦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结清原告的劳动报酬,合计207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875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公司的工程款到了,我就把工人的钱都还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于宝善雇用原告在普兰店市东方韵酒店从事瓦工工作,工程完工后欠原告工资款2075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董家成工资款:65天×350元=22750元,支款2000元剩20750元,贰万零柒佰伍拾元整。东方韵酒店,2014年7月18日,于宝善。”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18750元一直拖欠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宝善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董家成受被告于宝善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董家成要求被告于宝善立即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于宝善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宝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家成工资款18750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于宝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百度搜索“”